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仙游县X村一民宅内打牌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用手煽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耳部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营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所在的玉井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缓刑,该村X组对被告人李某乙进行帮教、监管,并指派二名村干部负责帮教。仙游县司法局亦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帮教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清网期间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承担帮教、监管责任,具备了监管、帮教条件;仙游县司法局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