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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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9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原告曾某,系原告肖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肖某、曾某诉被告周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凯和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某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曾某诉称:原告之女肖某与被告周某订婚期间,肖某因遭受污蔑和责难,于2010年9月7日下午在被告家喝农药自尽,此后,经南岳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肖某安葬事宜,承担相关费用,另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且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某违约金x元。现被告违约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南岳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南调[2010]第X号《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支付原告方赔偿金x元的义务,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违约金x元。

原告肖某、曾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死者肖某与原告的关系;

2、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对某、罗某、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调解经过情况,被告的父母周某、卿某表示能全权代表周某处理此事,并在协议上签了字;

4、从隆回县公安局南岳庙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其中包括对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肖某的遗札及肖某手机中保存的短信,用以证明肖某自服农药死亡的原因。

被告周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原告肖某、曾某之女肖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2010年9月2日被告周某收到肖某一条短信后,误认为肖某已怀孕,且不是他的,于是对某进行了指责,并把肖某“怀孕”的情况告诉了介绍人罗某以及肖某的家人,双方为此还发生了争执。肖某认为其人格受到了侮辱,2010年9月7日下午,肖某来到被告周某家服农药自杀身亡。

肖某死亡后,2010年9月10日,南岳庙乡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父亲周某、母亲卿某声称能全权代表周某参加了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周某方按照当地正常习俗与基本标准,在周某所在村范围内负责死者肖某安葬事宜,并由周某承担一切费用开支;二、由周某赔偿死者家属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交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元,此款在2010年9月11日12时前交x元,在2010年10月11日12时前交1万元;三、周某方付清x元后,即于2010年9月12日前负责死者的出殡,死者家属方不得阻碍;四、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生效,违者需向对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肖某、曾某以及周某、卿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此后,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遂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曾某与周某、卿某在南岳庙乡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肖某死亡一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卿某以周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调解时,虽然没有出具周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与被告周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参加调解的对某当事人及主持调解的调解员有理由相信周某、卿某有代理权,周某、卿某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某某而言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周某、卿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某告周某产生效力,被告周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赔偿金x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不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对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某、曾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元(原告办理了诉讼费减免手续,没有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某凯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条具有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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