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1960年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王某丁有过一段婚约同居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5月份,我在师灵街花6000多元买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因我外出打工,于2010年11月份将该摩托车放到我堂哥家。2011年我回来后得知被告王某丙以我办牌照为名将摩托车开回自己家,据为己有,并将牌照办到其名下。经我再三追要,被告王某丙称已被王某丁开走,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要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宗申牌150型摩托三轮车一辆。2、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车是我挣钱买的,我不能给他。
被告王某丙辩称,车是我姐的,不能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曾共同生活四年,期间,2010年5月份原告张某乙在师灵街花6000多元购买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张某乙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王某丙将车开回自己家中,并于2011年3月7日以自己的名字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现该车在被告王某丁家中,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师灵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张某乙作为讼争三轮车的所有人,二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亦未有其他法律原因,占有原告的车辆,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所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车是被告王某丁所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所有的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王某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