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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8日,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当即原告通过朋友账户给被告汇款10万元。事后,在巩义市聚福楼一楼茶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落款仍为2010年元月18日。2010年4、5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这10万元是双方合伙经营铝矾土矿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所持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应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10万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手续。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郝某某现金1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条上被告书写的时间仍为2010年元月18日。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原告以胁迫手段取得,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这10万元系双方合伙原告的投资款,故本院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十万元,并从2010年元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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