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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霍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某。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霍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某某,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霍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由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由霍某某、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两笔4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8.384‰。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属实,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金融危机所致,被告不存在恶意。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霍某某、刘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且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审查不严,原告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6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人民信用社)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人民信用社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8.384‰;逾期还款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人民信用社还和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和物、加工物和孳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当日,人民信用社又和霍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霍某某、刘某某自愿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的范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2007年10月29日,人民信用社依约向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公司给人民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2008年12月份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人民信用社变更为该社的分支机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88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霍某某、刘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董事会决议、豫银监复(2008)X号文、催收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信用社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霍某某、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霍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8.384‰计付,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办法计付,扣除已付利息三十三万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八角八分。)

二、如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和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霍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某证。其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九千四百元,由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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