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原告:彭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百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原告汪某、彭某与被告刘某、周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晚,白石镇X村民彭某去世后,彭某受谢甲的邀请,组织乐队前往悼念。李某也受他人邀请组织乐队前往悼念。在李某的乐队演出时,李某故意将台词中的死者“彭某”念成“彭某”。彭某听见后立即上前与李某论理,李某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伙同其乐队中的成员刘某、周某将二原告打伤,并将彭某价值969.90元的耳环夺走。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二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汪某医药费1048元、交通费160元、误某524元、照相费2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962元;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1156元、照相费2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住院护理费90元、误某63元、耳环96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34.9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李某念错台词后,彭某、汪某与李某、周某发生纠纷,刘某在劝解过程中反而被汪某打伤,且也未夺走彭某的耳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在与李某跳舞后,彭某就来找李某,在他们打架过程中并未参与,也没有动手打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在纠纷发生之前,就与彭某因乐队演出顺序发生口角。在念错台词后,立即就承认错误某赔礼道歉。但是,彭某一直在台下辱骂,与周某完成演出后,彭某、汪某就上前推拉李某,李某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某和三被告都从事乐队工作。2010年4月16日晚,忠县X村民彭某去世后召开追悼会,汪某以亲戚身份前往悼念,原告彭某受谢甲的邀请组织乐队前往悼念,被告李某也受他人邀请组织乐队前往悼念。在为如何安排乐队的演出顺序时,彭某与李某发生争吵,但经过他人劝解得以平息。在乐队表演节目时,李某在舞台上念台词,错将死者“彭某”念成了“彭某”。彭某听见后即与汪某上前与李某论理,因李某马上要参加节目的演出,彭某和汪某退了下来。在李某与周某演出完成后,彭某、汪某再次上前找李某评理,李某所在的乐队成员刘某出面予以劝解,在评理过程中,李某与彭某发生抓扯,并将彭某打伤,汪某与刘某发生抓扯,并将刘某打伤(已另案处理)。彭某受伤后在三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药费932.90元。2010年11月2日,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对李某予以治安处罚,罚款二百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汪某、彭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周某、李某赔偿汪某的医药费1048元、交通费160元、误某524元、照相费2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962元;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1156元、照相费2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住院护理费90元、误某63元、耳环96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34.9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忠公(白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彭某在三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发票、疾病诊断书,被告刘某提供忠公(白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从事乐队演出的工作者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即使在日常的经营演出中发生矛盾纠纷后,也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要求基层组织调解等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但是,被告李某在演出之时,错将“彭某”念成“彭某”,引起在矛盾纠纷的发生,并与原告彭某发生争吵并抓扯,导致原告彭某受伤。故被告李某抓扯原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在被告李某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后,在自行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当要求基层组织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诉讼。但是,彭某却继续与李某争吵,致使矛盾纠纷进一步扩大,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刘某、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为:在三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932.90元有正规医药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的医药费用和彭某在其他地方购药费用,不是正规的医药发票,也无医生外出购药的医嘱,故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彭某主张的误某6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主张的护理费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36元,有住院治疗5天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元,但没有医院的出院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主张的照相费、赔偿耳环费用969.9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3.14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史建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廖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