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忠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3月2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于1997年8月19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章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4年冬月间,夫妻发生纠纷,被告再次打骂原告,此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有五年之久。现原告诉某我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章X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是于1996年二三月份相识,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是双方没有发生过纠纷,他也没有打骂原告。以前原告出去打工都是他送走的,2005年原告悄悄出去打工,此后不与他联系,找到原告的家人询问也不告诉某联系方式。为了小孩考虑,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二三月份相识,1997年8月19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章X。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农历腊月间,原告赵某独自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往来。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章X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科隆空调一台、猪圈一个。原告现存被告处的嫁奁有老式木床一张,高低床一张(含床垫),柜子四口,高、矮组合各一套,洗脸台一个,碗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张,圆桌一张,独凳八个,条凳四个,书桌一张,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被子四床,功放机一台,四人皮沙发一套。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邻居郑某、郑某、陶某某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对邻居陶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05年农历腊月起独自外出务工,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其间两人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章X的抚养问题。本案中,章X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在审理过程中,章X的书面意见以及在庭审中章X本人当庭陈述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且章X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稳定孩子生长环境,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女章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情况,结合原告经济能力、子女的生活实际需要和本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给付小孩每月150元为宜,此款每年给付一次。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财产权,原告庭审表示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予小孩,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夫妻共同财应由婚生女章X及被告章某各享有一半份额。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也当庭表示赠与婚生女章X,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金鸡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债权人为王慧权、章某杰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章某离婚;
二、婚生女章X由被告章某抚养,原告赵某自2011年4月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按年度向被告章某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此款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以审理查明为准)由婚生女章X与被告章某各享有一半份额;
四、原告赵某现存被告章某处的嫁奁(以审理查明为准)归婚生女章X所有。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二审诉某费24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李明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