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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的雇员仵长树驾驶豫x号货车在驻马店与骑三轮车的张海印发生交通事故,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被告。2011年1月5日,通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王某赔偿张海印亲属13万元。原告王某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特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红岩x重型自卸汽车(车牌号豫x)行车证一份;2、该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3、该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6、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7驻马店驿城区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8、驾驶证二份;9、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10、授权委托书一份;11、仲裁协议一份;12、身份证复印件七份;1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4、调解书一份;15、收条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提交法院解决,原告未提交法院处理而提交仲裁处理,违背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2、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仅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原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红岩x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购买一份强制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万元、火某、爆炸、自然损失险38万元,并买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2010年12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仵长树驾驶该车辆在驻马店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张海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印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仵长树、张海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5日,原告王某与张海印家属签订仲裁协议,约定由驻马店仲裁委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二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张海印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仲裁费5450元由王某承担,钱款交接清楚,互不纠缠。后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桐柏县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13万元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6万元,死亡赔偿金71860元中的5万元(共计11万元),在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2186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638.50元中的2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交法院处理而提交仲裁处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能约束第三人(即张海印亲属),原告与张海印亲属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因理赔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正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法院处理”。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对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案适用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及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万元的请求,因保险合同只承担商业保险范围内各项损失的一半金额,应为39638.50元的一半即19819.25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29819.25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负担28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李华玉

人民陪审员岳肖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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