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0年3月,回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行长。
第三人赤某乙,女,生于1963年4月,回族,住(略)。
第三人赤某丙,男,生于1958年5月28日,汉族,住(略)。
第三人马某丁,女,生于1962年5月,回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不服邓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一案中,因原告马某甲诉请法院以行政判决方式来督促被告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另一请求是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办理的登记,该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没有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成荫
审判员郑德菊
审判员刘祖普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