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丽珠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丽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9日,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江公司)提出第(略)号“艾普利”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9年3月14日被初审公告,并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牙科用药、杀某、原料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净某,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06年4月10日,丽珠公司提出第(略)号“艾普丽”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牙科用药、净某、兽医用药、药制糖果、原料药、杀某虫剂、片某、消毒剂、消毒纸巾。
2009年3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当时扬子江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初审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消毒剂、消毒纸巾”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杀某虫剂、片某、人用药、牙科用药、兽医用药、净某、药制糖果、原料药”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丽珠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普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全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丽珠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商标标志来看,首先,申请商标“艾普丽”与引证商标“艾普利”读音相同;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体虽略有不同,但差别细微;再次,申请商标“艾普丽”与引证商标“艾普利”均为臆造词语,本身均无含义,且两商标文字均含有文字“艾普”,只有尾字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丽珠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不相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丽珠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对其有重大意义的主张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丽珠公司称申请商标主要用于其生产的药品“艾普拉唑”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使用引证商标的药品的通用名、药品名称、包某、生产厂家完全某同,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一节。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实际用于何种药品之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丽珠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丽珠公司称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示例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一节。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且丽珠公司所举示例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情况并不相同,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丽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读音相同,但“丽”与“利”的字形和含义不同。2、申请商标主要用于丽珠公司生产的药品“艾普拉唑”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使用引证商标的药品的通用名、药品名称、包某、生产厂家完全某同,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二、申请商标的注册对丽珠公司有重大意义。三、申请商标中的“艾普”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是“艾普拉唑”的简称,真正有区别意义的是后面的“丽”字,“丽”是丽珠公司的简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扬子江公司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9年3月14日被初审公告,并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牙科用药、杀某、原料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净某,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4月10日,丽珠公司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牙科用药、净某、兽医用药、药制糖果、原料药、杀某虫剂、片某、消毒剂、消毒纸巾。
申请商标(略)
2009年3月1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消毒剂、消毒纸巾”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杀某虫剂、片某、人用药、牙科用药、兽医用药、净某、药制糖果、原料药”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扬子江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
丽珠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文字均含有“艾普”,只有尾字“丽”与“利”的不同,两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丽珠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科用药、兽医用药、净某、杀某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科用药、兽医用药、净某、杀某、原料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品,字体均为普通字体;其中,申请商标“艾普丽”与引证商标“艾普利”读音相同;两者均为臆造词语,本身均无含义,且两商标均含有文字“艾普”,只有尾字字形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不大,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申请商标实际用于何种具体药品之上与本案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关联,丽珠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主要用于其生产的药品“艾普拉唑”上,因此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使用引证商标的药品的通用名、药品名称、包某、生产厂家完全某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丽珠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对其有重大意义的主张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关于“艾普”系“艾普拉唑”的简称、且属于通用名称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丽珠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