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某(又名马某梅),女,回族,生于1984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46年1月,邓州市X路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社湍河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湍河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代理人孙某某、窦某某,第三人马某某,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任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9日,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第三人马某某之子马某强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被告办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被第三人马某某、海某菊夫妇收养。2006年10月第三人马某某之妻海某菊病故后,第三人马某某将原属共同共有,并且以其妻海某菊之名义的x号房权证的房产通过公证过户给其次子马某强,房权证号为x。为此,以被告的房屋过户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请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会珍、范冬冬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被第三人马某某夫妇收养;2、海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实海某某、马某梅系一人;3、小西关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第三人马某某之女。
被告辩称,1、依据海某菊房权证和经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协议及契证,为马某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颁发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2、此房产抵押至今未解除,向抵押权人颁发的他项权证未收回,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3、房(地)产测绘报告;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契税完税证;7、草契;8、房屋产权继承过户草契;9、公证书及证明;10、海某菊房权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最后陈某》,其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马某强的房(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虚假,认为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马某强的房(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同意抵押证明书;
3、借款合同;
4、抵押权登记申请表;
5、抵押权证。
以上证据证明该房产在第三人下属湍河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从法律意义上加以认可原告与第三人马某某的父女关系或收养关系,故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马某某、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故可作为定案依据。三、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5份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原则,故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第三人马某某与其妻海某菊婚后共生育一女二子,长女马某英,长子马某占、次子马某强。原告海某某(又名马某梅)诉请撤销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位于古城街道办事处三贤路南段西侧,系第三人马某某夫妇所建。1996年10月7日,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马某某之妻海某菊的名下,证号为x。2006年10月8日海某菊病故。2006年10月13日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子女马某占、马某英、马某强作为申请人,向邓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06)邓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三人马某某及其长子马某占、长女马某英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海某菊的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海某菊的遗产由马某强一人继承。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马某某与其次子马某强签订了《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属于第三人马某某的房产份额赠与马某强,并在邓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06)邓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1月9日马某强将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过户在自己的名下。产权证号为x。2007年6月20日马某强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湍河信用社,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并从第三人处借款12万元。2008年4月8日,马某强去世,经查,该款直今没有还清。
另查明,原告生于1984年4月29日,系第三人马某某之外甥女,并向其称呼为姨父。出生后一直跟随第三人马某某夫妇生活,其户口上在其舅父海某有的户口簿上,名为海某某,没有办理收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起诉撤销被告给马某强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系第三人马某某夫妇所建,初始登记在海某菊的名下,即原来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称与第三人马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证据不足。第三人马某某在办理两次公证时,均没有提及或承认原告是其养女,也没有明确x号房权证登记的房产有原告的份额或系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为马某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某(又名马某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祖普
审判员郑德菊
审判员于成荫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