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代志忠因与被告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其在被告经营的济源市愚公快捷外餐部打工,被告欠其工资24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400元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和请假工资等误工损失6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工资(厨师李某某)合计贰仟肆佰元整三日内给付.如到时未付.包赔工资损额按天计算,一天捌拾元(计80元)第肆天起签字按手印生效。(愚公快捷外餐部)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x.8.X号”。证明被告欠其工资2400元;2、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其在其他地方打工的工资数额;3、通话记录4张,证明其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讨要工资。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具有客观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讨要欠款过程中发生工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记载的电话号码系被告使用,且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工资24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2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讨要工资过程中支出的误工损失600元,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