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北制药总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厂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城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厂法律顾问。
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城化工厂(简称化工厂)与东北制药总厂(简称东药)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东药依据化工部《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及补充条款,在新民、辽中、东陵、苏家屯等地进行了多次考察,最终选择苏家屯区金宝台地区的金城化工厂作为开发研制《可循环经济项目》的合作伙伴。该项目双方达成意向后,受到了市、区环保部门的关注,得到了区、乡、村干部群众的大力支持。区委书记亲自主持由区各局领导参加的听证会,协调各个部门办理了各项审批经营手续。2005年4月20日,化工厂与东药签订《金宝台循环经济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东药,乙方化工厂。一、项目名称:金宝台循环经济项目。二、合作内容:(l)乙方利用甲方生产产生的稀甲醇,进行回收加工化工产品及废水处理,主产品甲醇返还甲方,副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生产组织工作协议见附件4)。其它合作项目经认证后再定。(2)合作期限10年。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3)合作方式:乙方以厂房、办公设施、有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甲方的设备、设施等进行独立经营。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监管。(4)甲方责任。4.1甲方保证供给乙方稀甲醇,每天供给30-50吨,乙方负责每日在甲方工作时间全部自行提货并完全接收,如甲方供给数量有变化,应在一周前通知乙方。4.2甲方负责提供质量标准:甲醇月平均含量约≥20%。4.3甲方提供部分设备、土建设施给乙方用于该项目,甲方提供的资产所有权归甲方。一期投资约500万元(按实际结算计,含前期费用不含流动资金),其中利旧设备、材料约50万元,按实际计(待项目完工后,补充甲、乙方设备、设施。见附件1)。后期投资双方再议。4.4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见附件2)。4.5甲方负责项目建设期间的设备、土建设施、设计、施工、试运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立即组织实施,并在试运行一个月内将财产交付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组成双方满意的专门小组密切配合,专门小组名单见附件3,同时负责提供甲方现场施工组织人员住宿和每天每人三餐不超过20元的伙食。4.6甲方派专人对乙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对乙方可能损害甲方资产的行为以及涉及安全、环保不达标、生产经营中违规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完全否决权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乙方应保证按甲方的否决意见进行改正。4.7甲方如有停车检修等情况,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5)乙方责任。5.1乙方提供其有权处置的厂房、场地及公用设施,约100万元,以供长期使用,并负责办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环保等相关手续,独立经营,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5.2乙方租用甲方投入的全部设备及设施,并负责日常保养、检修、维修。5.3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并向甲方提供当月财务报表,同时对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安全、环保、工艺、卫生)负责。5.4乙方保证按约定时间指派专人到甲方所在地足额提取稀甲醇,乙方自行负责运输并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配备专门容器存储从甲方拉运的稀甲醇,因储存引起的任何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5.5乙方应保证用骨干为相对稳定人员。如乙方须用其他工人,应在书面告知甲方后,自行在当地招收工人生产并严格培训合格,为保证本项目正常实施,并经甲方指定人员认可后上岗。5.6乙方应主动接受甲方对其生产经营管理的实质性监督,并依照甲方的改正意见立即进行整改。5.7乙方停车检修时间应与甲方停车检修时间保持一致,并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5.8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作为风险抵押金(见附件7)。三、费用核算。(l)甲方根据乙方月实际交付甲方的合格甲醇数量支付加工费用,加工费用为合格甲醇784元/吨。经双方的相关人员签验手续、进行结算后10天内付款,乙方于收款当日向甲方交付其开具的正式发票。加工费用每年核定一次。(2)双方运行费用及投资折旧费用见附件4。四、违约责任。(1)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中4.14.2款之约定,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立即依照本协议履行,并赔偿乙方实际损失。五、本协议书及附件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上报沈阳市苏家屯区主管局一份。六、其它。(1)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有争议发生,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因市场因素或甲方产品调整或政府相关政策因素或不可抗力导致甲方产生稀甲醇的产品停产,并不再生产,或乙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生产,该协议即自行失效。同时双方应进行财产清点,属甲方财产,由甲方自行处理,无法处理的,由乙方折价补偿,属乙方财产,由乙方自行处理。(3)因任何其他事由导致本协议不履行的,双方应按前款规定处理。签订合同同时还附带6份附件,包括:附加2技术服务合同、附件3金宝台循环经济项目组织表、附件4生产组织工作协议、附件5租赁合同、附件6保密协议、附件7保证金管理办法。其中附件2约定:1、甲方义务。1.1负责制订项目建议书,负责组织协调《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批工作。1.2负责组织设计、施工、调试的全面技术工作,并提供上流式厌氧污泥反应器、CASS、人工湿地技术进行服务。1.3负责制定工艺规程和SOP并组织对操作人员和化验人员进行培训。1.4负责日常技术指导工作,达到实际水平即原水水质指标:COD≤x/L,出水水质指标:COD≤x/L。2乙方义务。2.1施工及调试期间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有书面承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办公室、宿舍)。2.2提供调试所需的水、电、汽、化学药品等基础条件和调试所需的其他物资。2.3配备运行的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2.4对甲方提供的技术、图纸等另签订保密协议(见附件6)。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否则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5甲方在与乙方合作过程中,如有本项目技术上的重大改进,需首先应用在乙方,不得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运用先进技术寻求新的合作伙伴。附件3、金宝台循环经济项目组织表中载明,东药金宝台循环经济项目组人员名单:陈玉、张某甲、李某某、郎某某、魏某某、张某乙。
另查,2006年9月份后,由于工程施工未完成,东药所派出的金宝台循环经济项目组人员陈玉、张某甲、李某某、郎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等人,大部分已调走或离任,其成立的工作小组,也于2006年9、10月份时撤出了双方合作地点。化工厂在要求东药继续施工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下午组织双方的当事人及双方参与项目的人员到金宝台项目合作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过现场勘查后,双方均认为以下几个方面东药需要完成和进行收尾工作:1、蒸馏岗位的保温工作。2、好厌氧池栏杆工程需按规范要求进行完善。3、好厌氧池泵房工程墙体裂纹需要修复。4、人工湿地工程,将茭白、芦苇种植完成,将湿地保温工作完成。5、单体试车和联动试车,包括:购买化验仪器、支付生态所指导试车费(污泥等)30万元、人工培训。6、工程验收申报材料。7、获取有关部门批准投入生产。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化工厂于200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审计申请,请求法院委托评估审计部门,按现行的市场价格,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既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审计。经法院现场摇号确定,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工作,在审计期间,东药于2008年4月28日提出关于实物资产历史成本及人工费等支付异议和关于预期可得利益异议的异议书,异议书经该院转送至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华会所专审字(2008)X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实物资产历史成本及人工费等支出情况,从化工厂提供的帐目中未发现东药投资,化工厂支出总共x.26元。2、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情况:化工厂计算月可得利益x.90元。此《审计报告》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6月12日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后,华联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维持原审计报告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北制药总厂在本协议签订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之时,一次性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城化工厂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
二、东北制药总厂在合作项目地址上所投入的厂房、设施、设备及已建工程归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城化工厂所有;
三、双方自行承担本案诉讼以来各自所交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四、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请求,达到案结事了,无任何争议纠纷。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单位盖章签字后,即发生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自一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