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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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曹X,女,出生于(略),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陈X,女,出生于(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陕西省城固县X乡X村民秦某甲被当地老乡“刘建昌”(在逃)以介绍对象带到安康,刘建昌伙同自称“老张”的“老曹”、“曹义秋”、“王某燕”(三人在逃)、被告人彭某某假借为秦某甲介绍对象,将彭某某改名为曹秀明介绍给被害人秦某甲,共骗得“彩礼”x元,被告人彭某某分的8800元,彭某某与秦某甲同居后,秦某甲一直催彭某某办理结婚手续,彭某某打电话向“老曹”求援,在电话中彭某某透露秦某甲的一个亲戚也想找对象时,“老曹”便授意彭某某将人带来安康,以便彭某某好脱身。2009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纪某乙从城固县骗至安康,“老曹”伙同“陈某兴”(在逃)和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改名为陈某雯,称是陈某兴的女儿,将其介绍给纪某乙,共骗得“彩礼”x元。被告人王某某获赃款x元。2009年在安康城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二人准备逃脱时被受害人纪某乙父子抓住,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所得赃款8800元、王某某所得赃款x元被追回,发还受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假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数额为x元;王某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数额为x元,均为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王某以缓刑的意见,该被告人虽系从犯,但为多人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尚有同案犯未抓获归案,大部分赃款亦未追回,不宜判处缓刑,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随案移送的户主为陈某兴的假户口本一本,依法予以销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在第一节犯罪中是被人利用后参与犯罪的,第二节犯罪自己只是带路,完全不知是骗婚。其次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退交所得赃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决认定彭某某、王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8月5日,王某某、彭某某伙同陈某兴、“老曹”以假结婚为由将纪某乙从城固骗到安康,骗取纪某乙“彩礼”x元。

2、受害人秦某甲的陈某,2009年7月5日,他被刘建昌带到安康给他找对象,后经一个自称“老张”的人介绍一个叫曹秀明的女的,让他给了x元的彩礼。曹秀明嫁到他家几天后就找茬想出去,他怕被骗就防着不准曹走,后来曹说给他姑的孩子找对象到安康,又把他表弟骗了。

3、受害人纪某乙、纪某丙陈某,2009年7月底,邻居秦某甲的妻子“秀明”说给纪某乙在安康介绍对象,8月2日他们被“秀明”带到安康,一个自称“老张”的人给介绍“陈某兴”的女儿陈某雯,陈某父女还到他们家去看过。后又让他们到陈某的家里去看,去后“陈某兴”说家里欠有x元的外帐,让他们给钱,他们就给了x元钱,给陈某雯见面礼600元,“老张”和“秀明”的介绍费各1000元。从陈某雯的娘家到安康城后,“老张”乘机跑了,陈某雯和彭某某也想跑,被他们抓住并报案。

4、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从彭某某的家中提取现金人民币8800元,均发还给被害人。

5、提取陈某兴、陈某雯假户口本一个。

6、汉滨区吉河派出所证明,陈某兴、陈某雯户口本上的住址非该镇有效住址。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银行取款凭证证实,①受害人秦某甲提取被骗款;②被告人彭某某将骗取的赃款汇回家中,其丈夫取款的事实。

9、证人秦某丁证实,刘建昌带她和其弟秦某甲到安康给秦某甲找对象,介绍的是曹秀明,秦某给了彩礼x元。

10、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妻彭某某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给他打电话说,给他银行卡里汇了9400元,让他把钱取了,第二天,他就到银行将钱取了出来。

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具体时间忘了,老曹给我打电话说给我说个婆家,一切听他的安排。我去后,老曹让一个叫王某燕30多岁的孕妇充当我的同学,还拿了一个假户口本,户口本上有四个人,户主是曹义秋,地址是紫阳县X镇X组,我充当曹义秋大女儿曹秀明。一50多岁的男子充当我父亲曹义秋。然后,让我和城固县X乡X村七组的秦某甲见面,骗取秦某甲彩礼x元。我分得8800元。2009年8月,我和老曹给纪某乙充当介绍人,我给纪某乙充当介绍人,老曹给女方充当介绍人,陈某兴充当陈某雯父亲,陈某雯假装同纪某乙结婚,共骗得纪某乙彩礼钱x元,给陈某雯分得x元。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陈某兴给我打电话说假装给我找婆家,他充当我父亲,去骗点钱。我到后,陈某兴领了一个男子,这个男子说他姓张,让我们叫他老张(实际是彭某某诈骗一案中的“老曹”),这个男子充当我的介绍人。和陈某兴一块的“秀明”(彭某某)也充当我介绍人,与城固一个叫纪某乙的男子见面,骗取现金x元。我分了x元,纪某乙给我了600元见面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结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两次参与犯罪诈骗数额为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3年以上量刑,故原判四年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在诈骗秦某甲犯罪中是被人利用后参与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在冒充假户口本上的“曹秀明“与受害人秦某甲见面时已经知道系诈骗,其也明知同案参与者均用假名字,并参与了诈骗的全部过程,并分得赃款8800元。对其上诉称诈骗纪某乙一案中,其不知情,只是带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向同案犯老曹提供再次作案的线索,并与双方当事人到女方假娘家去看家,参与了向男方要彩礼金的整个过程,在诈骗过程中其应是知情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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