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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刘某丙窝藏、包庇、刘某丁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丙犯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刘某丁犯包庇罪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金有、王某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李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尚

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友刘某丙与其前男友丁胜柯为琐事发生争执,丁胜柯将刘某丙的包拿走,双方产生矛盾。同年9月2日下午,李某甲和刘某丙一起找人算命后,李某为丁胜柯对自己不利,遂产生杀害丁胜柯的念头。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带着刘某丙到镇平县X路西头,李某人下车后从华新地毯厂西院翻墙至院内,寻找丁胜柯欲行凶未果。后李某甲开车至镇平县X街北段某一家五金店内购买洋镐把一把,持洋镐把又先后两次翻墙进入华新地毯厂院内,见丁胜柯已熟睡,李某甲持洋镐把朝丁胜柯的头部猛击数下,又用手掐其颈部,后顺手将丁胜柯的手机拿走,翻墙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后回家将李某甲把丁胜柯打死的事告诉其父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调查询问时,故意隐瞒事情真相,作假证明包庇李某甲。

经法医鉴定:丁胜柯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且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刘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刘某丁的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只是想教训丁胜柯。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有过错;3、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只是包庇刘某丙,没有包庇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友刘某丙与其前男友丁胜柯为琐事发生争执,丁胜柯将刘某丙的挎包拿走,后刘某丙向其索要无果,双方产生矛盾。同年9月2日下午,李某甲和刘某丙一起找人算命后,李某为丁胜柯对自己不利,遂产生杀害丁胜柯的恶念。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带着刘某丙到镇平县X路西头,李某人下车后从华新地毯厂西院翻墙至院内,寻找丁胜柯欲行凶未果。后李某甲开车至镇平县X街北段某一家五金店内购买洋镐把一把,持洋镐把又先后两次翻墙进入华新地毯厂院内伺机作案,见丁胜柯已经熟睡,李某甲持洋镐把朝丁胜柯头部猛击数下,又用手掐其颈部,并顺手将丁胜柯的手机拿走后携带作案工具翻墙逃离现场,后李某甲驾车带刘某丙向西安方向逃窜。期间,李某甲把自己将丁胜柯打倒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丙,当二人行至内乡时,刘某丙将自己装钱的提包交给李某甲,李某人驾车继续向西逃窜。刘某丙回家后将李某甲把丁胜柯打死的事告诉其父刘某丁,后在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进行调查询问时,二人故意隐瞒事情真相,作假证明包庇李某甲。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丁胜柯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德洋、张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交本院x元),下余赔偿款项x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毕。李某甲二哥李某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德洋、张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交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血迹二处、刀具一把。

2、鉴定结论

(1)镇平县公安局公(镇)鉴(尸检)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附照片)。

鉴定结论为:丁胜柯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鉴定结论为:对现场提取的血迹与丁胜柯的血样进行DNA检验,未得到检材的基因分型。

(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法学鉴定书(鉴定书编号x)。

鉴定结论为:刘某丙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镇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镇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3)镇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1日和2010年3月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作案后驾驶一辆佳宝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向西安方向逃窜,逃至陕西省丹凤县X镇时将车开翻至路边,李某甲将车内的作案工具洋镐把藏到路边,衣服扔到路边的沟里后逃跑。该队工作人员在翻车现场周围未查找到作案工具及衣物,在现场附近居民段某某家找到李某甲作案时所开面包车,经李某甲确认该车就是其作案时所开车辆。

(4)被告人李某甲指认案发当晚停车位置、三次进出华新地毯厂的位置、潜伏位置、行凶位置、丢弃丁胜柯手机位置、逃跑时翻车位置的照片。

(5)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镇平县公安局从李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车主为白喜民的行车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陕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一张。

(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发现丁胜柯被害后报案以及丁胜柯抢走刘某丙挎包的情况。

(2)证人贾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丁胜柯生前与被告人刘某丙的关系情况。

(3)证人杨某辛、李某壬、梁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丁胜柯与被告人刘某丙在案发前曾发生矛盾的情况。证人苏某某另证实厂里为值班人员配备有手电,木棍等防身物品,丁胜柯值夜班时还拿着一把刀,大约一尺多长,刀身上写有几个字的情况。

(4)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刘某丙于2009年8月X号晚给其打电话说自己的包被人抢走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镇平县X街北段某营一家五金交电自行车配件店,平时卖一些自行车配件和工地上用的羊镐把等物品。羊镐把是木头做的,大约一米长,一头细一头粗,向外卖是四元一根。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9月2日夜,我在村东加水,有个人开面包车过来,把车开翻了,后来把车放在我这里。是一辆银灰色的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驾驶室的左前门外贴着河南桐柏四个字,他给我的行车证上写的车主叫白喜民。这个人体态瘦,中等个子,穿什么衣服没注意,河南口音。

(7)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在新疆的活动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8年春,我经人介绍认识刘某丙。后得知刘某丙在2007年和内乡一个地毯厂的保安订过婚。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丙被那个保安打了,挎包也被他抢走。第二天刘某丙就打手机要挎包,后又找对方几次未果。事发前几天记不清,我和刘某丙一起买辆面包车,我想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把他碰死算了,但一直没有碰见。9月2日上午,我拉刘某丙算命,那个道士算后说那个保安还要找我们事,要是那样还不如我把他杀掉。当天下午,我开车转到地毯厂门外,见那个保安在大门里边站着,我又想起道士说的话,而且刘某丙还正担心这个保安找我们俩亲戚的事,当时我就操心杀他。后来刘某丙说这事咋办,我说你不用管。我开车在街上转,说不中了我把那个保安杀了算了,刘某丙说你把他杀了我咋办,后来我俩都不说话。过了一会,有十点多,我说进厂里看看他在干啥,就把车停到三里河桥东边,西边就是镇平华新地毯厂院墙,我从厂院西边的墙翻墙进院,跑到一条路旁,见那个保安正在从北往南走,到了一把椅子处躺那儿,我跑到离他只有三米多远的绿化带里,感觉他没睡着,就翻墙出去回车上睡觉。又过一会,大约十一点多,我开车到柴禾市场那,见一家商店开着门,我向刘某丙要钱买了一根羊镐把,花了四元钱,大约有鸡蛋那么粗,一米长,木质的。上车后刘某丙问我买这干啥,我说你别管了,要这有用。我又把车停到第一次停车的河边,拿着羊镐把从同一个地方翻墙入院,到那个保安躺着的椅子旁,观察有半个小时,拿一块石头往地上砸一下,我见他头抬一下又睡了,我往南绕一下,把羊镐把放到草丛里,又从厂东的河沟处出去到车上。我们又开车到207国道,大约夜里十二点多,我又把车开到河东同一位置,从河沟下去进到院内,先找到羊镐把,又走到绿化带里边,那个保安搬两个椅子,对在一起躺在上面睡觉,头朝东,脚朝西。我感觉他睡着了,就拿羊镐把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抬头噘我,我又朝他头上夯几下,他从椅子上滚到地上不动后,我又用手把他脖子上掐几下,好象随手用个东西把他头包一下,见他不动之后就拿着羊镐把从东边翻墙出来,掐他时顺手把他的手机拿走了。出来后,刘某丙说你咋了,身上这么多血,是不是把他杀了,我说不知道人死没有,后来就开车往西走,想往西安跑。快到内乡时,刘某丙把她的提包给我,里边装有一、二百元钱,她下车后,我又拿出一百元钱让她回家,我开车往西安方向走。到内乡后把丁胜柯的手机卡掰断后扔了,又开车走了一截把手机扔了。过去商南收费站后,我把身上衣服、羊镐把及随身带的物品都扔到路边,具体位置记不清。到丹凤时把车开翻到路边的沟里,又爬火车到陕西渭南。先后到南京、上海等地,最后又到乌鲁木齐打工。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那晚我就没回过老王某家。前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甲一起算命,道长说丁胜柯对李某甲不利。晚上他开车拉着我不知道在哪,问我要五块钱去买东西,也没说买啥,我就把钱给他,过一会他回到车上,我没见他买啥东西。李某甲又开车把我拉到维多利亚洗浴中心南边那条路一直往西到河边把车停下,他下车时我见他手里掂一根木棍,有二尺左右长,鸡蛋那么粗,我问在哪弄的,他说是刚才向我要钱时买的。我劝不住,就躺在车上没再下去。不知多长时间,李某甲慌慌张张到车旁,手里还掂木棍,坐上车开着就走也没说话,顺着312国道一直往西跑,在路上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拿棍子把丁胜柯打倒了,打的不轻,不知是死是活,还说把丁胜柯脖子掐掐。在车上他说把丁胜柯的手机拿走了,好像是一部直板手机。到内乡后,我下车坐出租车回镇平,李某甲开着车继续往西。回到老王某我家后,我对我爹说出事了,李某甲打丁胜柯了,不知死活,当时我爹听后商量这事咋办,想报警,又害怕李某甲报复,就在家里等,后来我被带到公安机关。

(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9月X号晚,我在家睡到12点后,听见有人敲门,我开门见是刘某丙,问她咋才回来,她说你别说了,丁胜柯被李某甲打死了,我说你咋又整个大事,这可咋整呢,她说还说啥呢,已经这样了。我又问你们咋把丁胜柯打死的,我女儿说他俩开车到华新地毯厂那,李某甲从西翻院墙进去,拿杆子将丁胜柯打死后又从东边翻院墙出来,我女儿没有进院,一直在车上坐着,杆子是买的,他们将人打死后杆子在车上放着,后来他俩跑到内乡,我女儿坐个出租车回家了,听我女儿说李某甲身上就装三百元钱,他顺路往西安去了。后来我又问她是咋把丁胜柯打死的,她说李某甲先用杆子将丁胜柯打打后,又用手将丁胜柯脖子掐掐。她还说以后谁要是问起来了,就说她在家里住,对别人说今天晚上没有出门。以前我知道这件事是我女儿他们干的,要是说出来肯定对我女儿不好,所以我不忍心说出来。我知道丁胜柯被杀害这件事和我女儿刘某丙有关,但是公安机关找我调查时,我没有说实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且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结合本案的案发前因,被害人丁胜柯见其前女友刘某丙与李某甲在一起后,即与刘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又将刘某丙的挎包拿走,加之此前产生的婚恋矛盾,均对案发起到一定的作用。后刘某丙又多次向丁胜柯索要无果,致使双方矛盾深化,进而引发犯罪。因此,在处理上应与社会上的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有所区别。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只是想教训丁胜柯”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李某甲在算命得知丁胜柯对己不利,即萌生将其杀害的想法,并多次翻墙入院,趁丁熟睡后手持木棍猛击丁头部数下,随后又用手掐其颈部,主观上有积极追求丁胜柯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丁胜柯死亡的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丁胜柯的行为对案发确有一定的诱发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但其辩称:“只是包庇刘某丙,没有包庇李某甲”的理由,经查,刘某丁得知李某甲把丁胜柯打死的情况后,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故意隐瞒事情真相,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代理审判员刘某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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