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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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任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代表人刘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任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春与被上诉人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与刘某社在1998年12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刘某社将其中的1.26亩土地(现争议土地)转租给张士干,张士干于2003年又转租给马某、任某。马某、任某随后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起简易棚数间,用于开办轧花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从2003年至2008年二被告马某、任某每年交2142元租金,2008年以后原告未收二被告租金,开始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请求二被告返还所占有的土地,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从2003年至2008年每年直接交给原告2142元租金,原告接受,视为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成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二被告合理的期限。对于二被告所辩称原告一直都说不管是租是卖都给二被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所租赁原告1、2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可以依法要求二被告无偿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所租赁原告土地上的简易棚及其他附属物,从占有原告的土地上搬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愿意给付二被告x元经济补偿费用,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损失远不止x元,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与被告马某、任某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马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所租赁原告1.2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清除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x元经济补偿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马某、任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二审应改判上诉人继续租赁土地使用权。

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8年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所租赁土地,上诉人拒绝搬出,实质上已侵犯了被上诉人财产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搬出,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定性准确;因合同的成立首先需当事人自愿协商,现被上诉人不愿将土地再租赁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却要求继续租赁,要求明显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马某、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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