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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至29对被害人秦永兰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指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虽然打了被害人但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将被害人秦永兰带到范县X镇红宝石KTV内,强迫秦永兰在该KTV内上班,并对秦永兰进行殴打,到当天晚上9时许,秦永兰与店内服务员外出买衣服,吃饭时姜某某也一直跟随。2009年8月29日早晨,秦永兰从红宝石KTV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秦永兰关于姜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且在红宝石KTV有人看着她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关于殴打秦永兰的供述,另外还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虞某某的证言证实,还有辩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称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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