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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胡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张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2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受托人任某不相识,也从未到过虹口区公证处办理所谓公证;委托书上没有其签名或手印,只有仿冒的印章;公证谈话笔录也是公证员编造的,因此(2005)沪虹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显属不当。此外,其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法院没有依法进行质证,对于证人张某、任某、汤某等也没有通知出庭作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七)、(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胡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某于2007年5月15日参加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某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当时是被告女儿张某叫被告至公证处去,但具体去干什么被告是不清楚的”。2008年5月5日二审法院开庭时,张某未出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顾某表示张某“没有去过公证处”,但同时表示对于一审时如何表述并不清楚。二审庭审后,张某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张某主张(2005)沪虹证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于申诉中主张其未去过虹口区公证处,这与其在一审当庭所作对己不利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其又无法证明一审陈述系出于重大误解或胁迫等所作,本院实难采信。张某认为委托书、印章系伪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采信。关于二审质证程序问题,张某系在二审庭审之后提供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有权对是否属于新证据进行审查,在审查后未将该些证据材料采纳为新的证据因而未组织质证,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张某并未依法定程序申请张某、任某、汤某等人出庭作证,故法院不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亦与法不悖。

张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董庶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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