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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光山县司法局白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于1994年6月1日,1997年6月28日被告生育长子李某阳,长女李某玉。生活中,婆媳关系不和,夫妻关系冷淡,自2007年秋以来家庭矛盾加剧,聚少离多,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辩称,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主要原因原告受他人影响夫妻关系有所变化,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1日被告生育男孩李某阳,现就读于光山县二高。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玉,现就读于光山县司马光中学。婚前,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均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

上述事实与理由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十余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有一双儿女,双方常年在外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应是幸福美满。因双方在外务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念及十余年的夫妻情分,愿意与原告和好,充分表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若能理解、宽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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