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31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沈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徐XX认识并见面。11月25日凌晨2时许,沈某在郑州市X村徐XX的租房处,趁徐XX熟睡之际,将其挎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案发后,沈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徐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沈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全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