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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6月8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X路香港城XX号楼X-1102发送保洁广告名片时,趁业主万X不注意,将其放在卧室窗台上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50元现金、身某、银行卡、大张量贩储值卡1张(300元)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辩称,其进入X室内给室内的人发了一张保洁公司的名片后就走了,根本没见到过业主放在窗台上的衣服,也没有盗窃衣服口袋里的钱包,在其租住处搜查到失主的钱包等物是其当天离开业主家后在楼道内捡到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X路香港城XX号楼X-1102发送保洁广告名片时,趁业主万X不注意,将其放在卧室内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50元现金、身某、银行卡、大张量贩储值卡1张(300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到香港城联系保洁业务,曾进入过XX号楼X-X室内的事实。

2、被害人万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香港城XX号楼X-1102房内安装地板时,将外套脱去放在主卧室内。大约11时30分,被告人刘某进到其干活的小屋,自称是保洁公司的,问其需不需要保洁,其说暂时不需要,刘某给其发了一张名片后离开,大约十分钟后其到主卧室后发现外套口袋内的钱包不见了,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以及通过查看电梯内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在电梯内拿出某看的钱包就是自己的钱包的事实。

3、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其正在业主万X家房间客厅装墙角线,被告人刘某进到室内找业主,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刘某在房间内转了一圈就走了,过了大约十分钟,业主万X去阳台的房间取钱时,发现钱包没有了的事实。并证明在电梯内看钱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某的事实。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1年4月26日公安干警对被告人刘某租住处涧西区X村X号三楼进行搜查,在一纸箱内搜查出某X的棕色钱包一个,内装万X身某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农某、驾驶证正副本各一张、大张购物卡一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当场提取的事实。

5、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存款明细及排号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电梯及银行存款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关于其没有盗窃被害人钱包等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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