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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孟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与被告孟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傍晚,我和儿媳及孙子三人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到骨科医院看病,被告驾驶三轮车行驶到我村X路X路口时,遇一上坡路段,由于被告的三轮车爬不上该陡坡,就停在半坡上,被告就招呼我下车帮忙推车,当我正在用力推车时,被告的三轮车突然往后倒退,把我重重压在车下面,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我被及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00多元。后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予以推拖。我认为由于被告要求我帮忙推车才导致我身体受到伤害,所某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3元。

被告孟某辩称,2009年12月31日17时左右,我开机动三轮车送原告及其儿媳、孙子去本乡X村梁庄骨科医院看病后,在送他们回家的路上,遇到一上坡路段,我怕出危险,就请他们三人先下车,而不是原告所某的请她下车帮忙推车,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她本人在下车时踩空摔倒在地所某,而不是原告所某的“正用力推车时,三轮突然倒退,把她重重压在车下面,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诚想,原告已经60岁了,若象其所某的,原告不会仅仅是右胳膊受伤,且我在看到原告受伤后,就急忙拉上他们又回到骨科医院看病,当天花费200多元全是我支付的。事后,我又与妻子一起多次提着礼物去探望原告,2010年1月5日,我又主动给原告送去200元钱,让其买膏药贴。2010年1月12日,原告的二儿子找到我,说让我再给500元,这事就妥了,当时由于我没带钱,就向朋友借500元给了他。过了四个月之后,原告到我家要2000元,我觉得事情不合理就没有给她,因此,她才到法庭起诉。原告所某的八级伤残,是胸部还是胳膊如果是胸部的话,我不予支付。我认为我没有让原告帮忙推车,原告受伤是因自身的原因引起,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基于道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所某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遂平县X村居民,被告孟某在农闲时从事机动三轮车运输业务。2009年11月,被告孟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不慎将原告孙子马胜博碰伤,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孟某负责原告之孙的治疗费用,往返医院换药由被告负责免费接送。2009年12月31日下午五时许,原告靳某及其儿媳与孙子一起,乘坐被告孟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共同到遂平县X乡中心卫生院大兴骨伤科门诊部(大兴牛氏骨科医院)为原告之孙更换膏药。在返回途中,被告孟某驾车行驶到大兴村X路(遂平至上蔡)交叉路口时,由于该交汇处坡度较大,被告驾车上坡途中,其所某驶三轮车熄火,被告孟某踩着刹车,要求原告靳某等三人下车,其在驾驶三轮车欲上坡时,所某车辆发生倒退,将原告靳某碰倒在地,致原告左上肢受到伤害。后被告孟某驾车将原告送回大兴牛氏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检查为:左上肢挠骨远端骨折、局部肿胀、活动受限。原告当日即在该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该检查治疗费用由被告孟某支付。2010年1月1日,原告入住遂平县X乡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其所某断伤情与大兴牛氏骨科医院检查结果相同,原告为此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13元。后双方为原告经济损失多次协商,被告孟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在原告追要其它经济损失时,遭被告拒绝。2010年5月4日,原告所某损伤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泽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孟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靳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18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靳某左手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7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某供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被告孟某对在2009年12月31日下午,其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原告等人看病途中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孟某作为原告之孙身体伤害治疗义务人,鉴于原告之孙系年幼儿童,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其亦负有接送原告之孙及其家人往返医院为伤者换药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治疗协议过程中,被告孟某负有将原告之孙及其陪同家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负有对所某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防范注意义务。被告孟某虽然对原告身体所某伤害系其本人驾车所某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对驾车运送原告等人看病途中,要求原告等人自行下车的事实无异议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害系原告本人下车时不慎踩空摔倒所某,亦或有第三人行为所某致,本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予以采信。鉴于原告靳某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损伤系在被告孟某驾车运送途中所某生,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自伤,且排除第三人侵害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孟某应承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靳某起诉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其系在被告要求下帮忙推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争议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的理由。本院对此认为,由于原告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出庭证人马磊研、程宗方均系其直系亲属,双方具有利害关系,由于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诉称事实,且被告孟某对其帮工行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应按照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关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事实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靳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要求其下车时,其应当根据自己已年逾60多岁的身体状况,对自行上下停滞在上坡途中车辆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意识,由于其本人存在一定疏忽,故应有其本人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于原告对曾收取被告200元买膏药钱及1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请求,由于其提交有遂平县X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及相关病历,本院对其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所某交的由遂平县X乡中心卫生院大兴骨伤科门诊部出具的8份合款413元的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予以采信;对其所某交的由遂平县X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其它7份合款509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由于该票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某交的遂平县人民医院4份合款373.6元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遂平县金生中医脊柱炎医院2份合款205元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票据,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机构无出具其确有必要在外治疗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所某交其从事小吃、水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其现实仍从事该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由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住院治疗,2010年5月4日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确认,本院对此依法支持1488.73元(4454元÷365天×122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且系左上肢腕关节受伤,存在一定功能障碍,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5.42元(4454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残情况,以每日20元计算,对此各支持14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此支持x元(4454元×20年×30%)。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于原告身体已构成八级伤残,左手存在一定功能障碍,且功能丧失已达双手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该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x元。关于原告鉴定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某出的伤残等级(八级),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一致,且该600元鉴定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并提交有鉴定机构所某某票据,该鉴定费用应有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孟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270元,应有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孟某应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某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元x.80元〔(医疗费413元+误工费1488.73元+护理费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已支付170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经济损失x.8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用1270元,共计2170元,原告靳某负担270元,被告孟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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