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过新化县X村时,在被害人张某某家盗得耕牛一头,然后将耕牛牵到涟源市X乡准备销赃时被张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追回了耕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计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耕牛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康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健康某检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所盗的耕牛已被追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振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q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