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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系眉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眉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内勤期间,利用其收费的职务之便,将所收取的业主场地租金、物管费等共计x元挪用,用于归还2007年其丈夫担任“南天医药公司”眉山总代理期间意图采用非法途径将所代理药品推销进市内部分医院时所借高利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挪用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材料,案件受理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某的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转正申请表、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人肖某某、刘某、徐某、李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眉山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内勤的职务之便,挪用所收取的场地租金、物管费共计x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挪用公司的大部分款项尚未退出,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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