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4月10日前还清,被告高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0年4月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乙付利息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某辩解刘某、高某、张某乙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辩解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借款期满为2010年4月1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前,而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已向本院起诉,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10年4月1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刘某与张某乙二人串通欺骗上诉人为刘某保,故该担保行为无效。二、本案的案号为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而排在该案前面的案件即第x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立案在前的案件起诉在后,立案在后的案件起诉在前,这不符合逻辑,因此张某乙关于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9年元月份刘某向张某乙借款x元,到2009年10月10日经双方算帐后,刘某连本带息给张某乙出具了欠款x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高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
以上事实,有2009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张某乙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刘某理应偿还张某乙的借款。但2009年10月10日的借款x元是将刘某的贷款x元应得利息x元加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其中的x元利息,再收取利息,属于复利,但因该贷款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合法,刘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关于刘某与张某乙之间更换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因为2009年10月10日的借条只是刘某和张某乙之间就原来的贷款清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前后两张某乙条实际同为一笔贷款,该贷款借条不是刘某以新贷偿还旧贷。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的担保是否受二被上诉人欺骗的问题,因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系亲戚关系,刘某的经济状况上诉人应当了解,但其仍给刘某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后还代刘某还了9000元的利息,而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高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高某某在担保时是受欺骗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乙向上诉人主张某乙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0日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主合同约定借款至2010年4月10日还清,那么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到2010年10月10日止。而张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向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上诉人称子长县法院立案的时间错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乙向上诉人主张某乙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