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建初,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下岗职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初,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起,被告染上酗酒的习惯,对两个女儿和家庭不尽义务,这些年一直靠我打零工维持家庭。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1月16日收养了一女孩,取名赵某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波。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被告出车祸后,身弱多病,共同生活中,又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误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庭比较幸福美满。被告残疾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误解,并无本质性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互助互爱,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