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伙同他人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将欠张某乙赌债的黄某×拉到陆川县X镇X村、陆川县城兴华宾馆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逼黄某×写下欠张某乙x元的欠条,并多次打电话叫黄某×的家属拿钱赎人。2011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带黄某×到陆川县城安然宾馆附近路段欲取赎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黄某×获解救。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肖某、黄某×、梁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借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参与密谋,并与被告人梁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