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宁某乙、宁某乙、林某雄(三人均已判刑)、宁某乙、龙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林某×赌博骗得林某明x元为由,在陆川县X镇X街X路口将林某×抓到陆川县X村黄某水库山岭上进行殴打、恐吓,索要钱财,林某×被逼于当晚7时交8000元给宁某乙。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2月1日15时30分,为索回黄某欠下的赌债,被告人莫某甲伙同宁某乙、姚某、宁某乙伟、宁某乙、阮李文(五人均已判刑)、宁某乙、宁某丙等多人,在陆川县X镇三中附近将黄某抓到陆川县X村黄某水库进行殴打,并搜到黄某身上的银行储蓄卡,威逼黄某得到密码后,当晚到陆川工商银行取走5300元,随后又将黄某带至九龙山庄一栋X楼房间由被告人莫某甲和宁某乙伟看守,次日将黄某拉到沙坡镇X村一果园里进行殴打、威逼还钱。2009年2月2日16时许将黄某释放。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宁某乙、宁某乙、林某雄(三人均已判刑)、宁某乙、龙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林某×赌博骗得林某明x元为由,在陆川县X镇X街X路口将林某×抓到陆川县X村黄某水库山岭上进行殴打、恐吓、索要钱财,林某×被逼于当晚7时交8000元给宁某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林某×、林某明证言、同案人宁某乙、宁某乙、林某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莫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宁某乙、姚某、宁某乙伟、宁某乙、阮李文(五人均已判刑)、宁某乙、宁某丙等人为索回黄某欠下的赌债,在陆川县X镇三中附近将黄某抓到陆川县X村黄某水库山岭上进行殴打,并搜到黄某身上的银行储蓄卡,威逼黄某得到密码后,当晚到陆川工商银行取走5300元,并将黄某带至九龙山庄一栋X楼房间由被告人莫某甲和宁某乙伟看守,次日将黄某拉到沙坡镇X村一果园内进行殴打、威逼还钱,2009年2月2日16时许将黄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同案人宁某乙、宁某乙、阮李文、姚某、宁某乙伟供述、银行帐户历史清单、疾病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莫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一次,金额8000元;参与非法拘禁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于2011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证人莫某丁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其亲属将6000元交至本院以转交被害人林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莫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林某×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莫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甲与(2010)陆刑重初字第X号的被告人宁某乙、宁某乙、林某雄共同退赔2000元给林某×。
三、被告人莫某甲与(2010)陆刑重初字第X号的宁某乙、姚某、宁某乙伟、宁某乙、阮李文共同退赔5300元给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