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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永X船厂诉连云港华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大丰市永X船厂。

负责人王某X,该船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干明,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利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丰市永X船厂为与被告连云港华利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大丰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大丰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后于同年9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X、委托代理人丁干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宇68”船舶改装合同书》,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天宇68”轮进行改装。原告随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改装过程中,发现船舶腐蚀严重,无法继续作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2月6日订立《协议》,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船舶改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贴补损失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船舶改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补偿额为10,000元,而非100,000元,100,000元系原告负责人王某X擅自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6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在解除船舶改装合同后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协议》第2条约定的赔偿费用“壹拾万元”系原告在“壹万元”的基础上添加伪造。

2、2009年9月16日双方订立的《“天宇68”船舶改装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就船舶改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改装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未预付任何费用。被告对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9年10月27日大丰市X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向原告收取税费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

4、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大丰市X镇X村签订的《租地合同》,以证明原告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被告认为合同上许多数字有涂改的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被告就解除船舶改装合同签订的协议中第2条赔偿数额“壹拾万元”中的“拾”字有明显的添加痕迹,添加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3,该证据显示的缴费项目系税费,税费缴纳应有专门的税款缴付凭证,但原告提供的却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且收据上所盖印章显示是“大丰市X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该单位系何性质是否有权代税务部门收取税费,原告未能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该份证据存在多处涂描痕迹,原告是否按此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未有显示,且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以证明100,000元赔偿费用系由被告擅自修改添加。原告表示赔偿数额确系原告修改,但修改时被告在场。

2、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协议》签订时的实际状况,协议上的100,000元系原告擅自添加。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丙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其证言存在瑕疵,原告虽曾表示过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听徐某某的,但对后来徐某某提出的10,000元还是有意见,故不完全同意徐某某的证言。

3、收条四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付款40,000元、2010年1月23日付款94,000元、2010年2月7日付款两笔10,680元及20,000元。原告对94,000元和10,680元两张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40,000元和20,000元两张收条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自认协议赔偿金额由其修改,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两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证人的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结合被告证据1的证明内容和原告的自认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3,对原告认可的94,000元和10,680元两张收条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另两张收条因收款人显示非原告且原告明确表示未收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张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系“天宇68”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200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宇68”船舶改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改装船舶,改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嗣后,“天宇68”轮被拖至被告船厂改装。2010年2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改装合同。在中间人徐某某的提议下,原告负责人王某X与被告代表李某某、案外人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在改装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随后,王某丙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起草了一份《协议》,其中第二条为:“乙方(指被告)给甲方(指原告)壹万元的损失费,其他无任何费用。”协议起草后,被告代表李某某、王某丙,以及作为证明人的徐某某先行在协议上签字。当轮到原告负责人王某X签字时,王某X在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协议》第二条的“壹万元”中添加了“拾”字,变为“壹拾万元”。当被告拿到王某X签署完的协议后不久,发现协议内容被篡改,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在《“天宇68”船舶改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垫资款94,000元,同年2月7日又向原告支付自“天宇68”轮到达原告船厂开始至2010年2月7日止期间发生的船上开支共计10,680元。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2010年2月6日约定的损失费10,000元属实,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远不止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解除船舶改建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2009年9月16日订立的“天宇68”轮改装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可从被告处获得多少数额的补偿。

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是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是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在被告起草的《协议》文本中也写明是“壹万元”。现《协议》中的“壹拾万元”系原告在被告已签字的文本上擅自添加,事前未征得被告同意,事后也未获得被告追认,因此原告添加的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原、被告在书面协议签订前已达成口头协议,即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此后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协议的确认,书面协议中原告单方修改的内容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修改部分则真实反映了双方之前的合意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此外,原告虽主张其损失远高于1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华利海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丰市永X船厂支付损失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对原告大丰市永X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大丰市永X船厂负担人民币1,125元,被告连云港华利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旭

书记员林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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