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又名申X、李某滢),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芬,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申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某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芬及其某同委托的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订亲、过彩礼,原告先后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认门礼1300元,买衣服860元,送好600元,离娘钱600元,三金首饰价值4100元,彩礼钱6000元,后被告到原告家来,被告又给原告400元,买方便面730元,购置床、被子、帘子共价值520元,给被告李某甲买手机500元,买衣服1000元,所收红包1300元中又给被告400元。因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依法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三被告辩称:1、2008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因李某甲身患脑瘫,婚后其某人在被告家中已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其某人生活支出都由被告承担,原告给予被告6000元是给被告李某甲补身体用的,是赠与行为,不应返还;2、原告与李某甲办理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招待双方客人花去x多元,另认为送方便面、给亲属发红包、给被告买手机、三金首饰都是礼节,是赠与行为,不应返还;3、原告所称床、被子、帘子是被告为了原告与李某甲更好的共同生活而放在被告家中,原告是不辞而别;4、被告全家为李某甲结婚准备了以下嫁妆:25寸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夏凉被8件套,大毛毯、保暖被套、单被套、被面、电热毯、皮箱、吹风机各1个,枕芯、床单、毛衣、胸挂、围巾、毛巾、牙刷、牙膏、茶缸各2个,枕巾4个,针4包,裤子3条,秋衣秋裤4套,皮鞋4双,袜子6双,棉上衣1件,皮带1根等物品;压箱底钱1000元,原告认门时,给原告600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购买三金的发票及购买手机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三金及手机的价值;
第二组证人段某某证言1份,证明段某某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媒人,2008年腊月,原告给被告6000元钱及三金时,段某某均在场,另证明原告在此后又给被告一部手机,另外分两次每次给了被告1010元钱。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三金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另未显示买主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言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申晓东、耿某某、李某丙、燕某某、申建华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为李某甲陪嫁的嫁妆有压箱钱、电视机、皮箱、饮水机、太空被、吹风机等物品,均送至原告家中。
针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言均不应采信。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三金票据,与证人段某某(系媒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手机发票,与被告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人所称男方给女方彩礼6000元、见面礼及认门礼各1010元、三金首饰、手机一部、送好600元与被告所作陈述及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其某证言,因未提供其某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十二月份,原告为迎娶被告李某甲,先后给原告送彩礼6000元,见面礼及认门礼各1010元,另送被告价值450的手机一部,三金首饰价值2789元,送好6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系无偿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为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给付被告6000元,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并非无偿赠与,因原、被告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赠送的彩礼仍应返还。因刘某某与李某甲已经共同生活,被告方为其某人举行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也付出了代价,且基于被告方婚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李某甲身患疾病,对婚约的解除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所送彩礼只应予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5800元。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申芬承担24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