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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街南时,与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街南时,与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郭××、田××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昨天晚上估计7点左右,当时我驾驶豫x号货车沿桑庄至刘某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对面开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两个人都没戴安全头盔,三轮摩托车走到路的东边,我开着车走到中心线西边,对面的三轮摩托车又跑到中心线西边,两车头对头在路中心线西边相撞了。我赶紧下车照顾病号。车上当时坐着老板娘。

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们的豫x货车从南向北行驶,司机刘某在开着车,我在副驾驶员位置乘坐,对面开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开三轮车的是个男的,有个女的在三轮车后面乘坐。我们就往西躲三轮车,谁知道三轮车又往路西边去,结果两车都跑到了路西边,两车头对头相撞了,一男一女受伤了。我和刘某一直在现某等。车是我家车。

3、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郭××、田××亲属经济损失x元。

4、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田××无责任。

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田××符合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郭××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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