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XX,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女。
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洪泽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刘某某与高洪芬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8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查明,高洪芬系大连石材批发市场凯立石业经销处业主。刘某某系昌隆洗浴中心业主。刘某某为装修昌隆洗浴中心所需与高洪芬签订《石材购货合同》,约定高洪芬向刘某某供应石材:“超级米黄”每平方米单价420元;“黑金沙”每平方米单价290元。石材加工:双层斜边每米30元、单斜边每米8元、见光边每米8元、大斜边每米25元、粘接每米6元。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款为x元,但合同同时备注“按发货单实际发生数量结算”。
2006年9月至2006年10月间高洪芬陆续向刘某某昌隆洗浴中心供应“超级米黄”、“黑金沙”等石材,每次供货均制作发货单,载明供货数量、规格、面积、价款等,每张供货单均有“陈亚范”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韩文杰”作为审核人和客户签字确认。2006年10月30日“陈亚范”向高洪芬出具确认单,载明:理石发货单共41张,已校对过无误。诉讼中高洪芬自认刘某某已向其付款17万元。经查,其中大部分款项均以刘某某昌隆洗浴中心的转帐支票支付,收款人均为高洪芬经营的大连石材批发市场凯立石业经销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给付高红芬石材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货款即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刘某某于签订本协议时给付上述款项;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给付款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并由双方申请法院依据本协议下达民事调解书。
三、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后,由高红芬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原执行申请,原冻结在法院的执行款直接返还给刘某某。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