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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涧西区X路X号富地国际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张某某、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中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原告诉状要求赔偿x元与事故责任不相等,我方拒绝承担。

被告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压黄某超车,有照片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9日11时2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乙)沿郑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偏左,李某丁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遇时,小客车左侧前部与自卸货车左前轮左侧车厢前部相撞,造成小客车侧翻,张某某、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张某某垫付保全费470元。

原告张某某先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肘关节脱位、左肾挫伤。住院治疗20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97元,被告李某丁预支张某某900元。2010年1月26日,张某某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09年12月1日,张某某的豫x号车辆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9709元。张某某支付定损费500元。

原告杨某乙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046.54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某丁家庭所有,挂靠于被告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操作不慎,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杨某乙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被告李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某丁的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对该车辆的营运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李某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丁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张某某、杨某乙的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定损费凭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张某某误工费(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35元×67天,计2502.45元、护理费(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7.21元×20天,计9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计400元、营养费20天×10元。计200元、残疾赔偿金(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20年×10%,计8908元,原告杨某乙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37.35元×4天,计149.40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47.21元×4天,计1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计80元、营养费4天×10元,计40元。原告张某某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上述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9元。上述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定损费共计x.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x元,不足部分x.51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773.85元。2010年3月9日,被告李某丁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作调解书确认。被告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x.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吉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计12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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