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且XXX,又名且Xx,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吉XXX,又名吉XXX,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XXX、吉X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XXX、被告人吉XXX及其辩护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且XXX、吉XXX在西安市X村X路公交终点站一面包车上正在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9.22克、净重47.55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且XXX、吉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且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吉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吉X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无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张某得知被告人且XXX欲出售毒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贩某人员。张某经多次与且XXX联系,提出要从且XXX处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议定每克500元。2011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且XXX联系被告人吉XXX后,伙同吉XXX携带毒品海洛因1包与张某在西安市X村X路公交车终点站一面包车上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9.22克、净重47.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13时许,他听朋友“小冯”说,其认识一个彝族小伙有毒品想出手,叫他帮忙联系下线,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彝族人。经过联系、见面,彝族小伙给他一点样品后,他提出需要50克,彝族小伙说每克500元。2011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他驾驶公安机关的面包车,拿着25000元现金在灞桥区X村接上彝族小伙,来到灞桥区X村X公交车终点站,彝族小伙打电话叫来一个年龄较大的光头男子,他们约好在面包车上交易后,彝族小伙和光头男子坐摩托车去取东西。不到20分钟,彝族小伙和光头男子回来在车上给他1包毒品,公安人员就将二人抓获。
2、证人雷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5日14时36分,一个小伙拦住他,说其和中年男子有急事,让用摩托车把二人送到一个村子。他想挣钱,就带着这两个人往村里走,后中年男子下车一个人进了村子,小伙子和他等了五六分钟,中年男子出来,他又将二人送到237路公交车终点站。这两个人到一辆面包车里去了一下,公安人员就将他们三人叫走问话。
3、被告人吉XXX供述证明,2011年9月15日8时许,他老乡且XXX告诉他有个本地人要海洛因,每克500元,还要看样品,他就包了约50元的毒品交给且XXX。当天14时30分许,且XXX让他到三合村X路公交车终点站,他看见且XXX和一男子在一辆白色面包车前,这人就是要50克毒品的本地人。本地人让他们看了钱后,他们就决定在此交易。他和且XXX坐摩托车到一个村子,他在公共厕所里将提前藏好的50克毒品海洛因装在身上。后他和且XXX与本地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的毒品是从依格尔色手里以400元1克的价格购买的,他先拿了50克,说好交易完再给钱。他给且XXX每克450元,且XXX给本地人每克500元。
4、被告人且XXX供述证明,他与吉XXX是老乡,他知道吉XXX有毒品,可以按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因为没钱买,就联系认识的人从中赚取差价。后来通过冯X介绍说“老张”要买毒品,他就和“老张”见过几次,感觉“老张”很可靠,也有实力,就想和“老张”交易。2011年9月15日上午他从吉XXX处拿了些样品给“老张”,经讨价还价,“老张”决定以每克500元共买50克,并约好在三合村X路公交车终点站交易。当天下午14时许,“老张”开了辆白色面包车拉上他往237终点站走,路上他给吉XXX打电话,让其拿海洛因来交易。吉XXX来后和他挡了一辆摩托车到一个村X村子约二三分钟出来,他们回到237终点站在“老张”的面包车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5日15时,公安人员在三合村X路公交车终点站将且XXX、吉XXX抓获。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提取吉XXX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粉沫状混合物1包。
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灞桥区X村X路公交车终点站;临潼区X组路边一公厕内是吉XXX藏毒品的地点。现场图、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8、公(西)鉴(毒)字[2011]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塑料包装白色块状物1包,毛重49.22克、净重47.5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且XXX、吉X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有偿转让,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款规定的贩某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数量的情节,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且X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X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