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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

岳某与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威娱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威威娱乐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3月22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威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和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提起诉讼称:2005年4月2日晚,购买了门票到威威娱乐公司消费,在跳舞期间被数名保安强行拉出舞池并被拳打脚踢,之后被拖出舞厅,并被踢入数米深的喷泉池内,造成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下颌皮肤裂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左上臂内侧皮肤挤挫伤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x.41元。

威威娱乐公司答辩称:2005年4月2日晚,岳某酒醉后在迪厅内寻衅滋事、骚扰女士,保安人员将其劝出大门。岳某在殴打别人时失足掉进喷水池造成伤害,并非威威娱乐公司所为。应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举证如下:1、门票二张,证人武鹏、王某秦某某证言,鉴定一份,威威娱乐公司外景照片一份,证明其到威威娱乐公司消费,被保安殴打致轻伤。2、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一份、照片4张,证明威威娱乐公司的服务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在过道悬空处没有安全提示。3、黄某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发生的医疗费为x.21元。4、黄某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其住院天数、病休时间、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及费用等,5、河南第二新华印刷厂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误工费x.8元。6、黄某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住院129天。7、黄某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请求赔偿营养费5290元。8、濮阳市红山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应赔偿护理费x.33元。9、交通费、长途车票费,证明交通费1650.5元。10、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5000元。11、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5000元。1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照片3张,证明应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13、郑州晚报一份,证明其通过报纸寻找目击证人。14、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郑州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15、河南第二新华印刷厂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明应赔偿增加误工费3298.87元。1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800元。17、郑州市骨科医院等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药费418.7元。18、市内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103元。

威威娱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王某、秦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岳某年龄相当,不可能不认识,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设施有隐患,是岳某不小心掉进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岳某是自己掉入水池的,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公章不清楚,不能证明此单位合法,且岳某衡已退休,与领工资相互矛盾。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因为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与公司无关,且不能证明车票用途。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应该经鉴定或实际花费后才能说明这一费用。对证据12有异议,不知道此照片是谁的,不予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岳某误工需要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不能工作。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说明交通费用途。

威威娱乐公司举证: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一套,证明岳某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岳某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有几人是威威娱乐公司保安,可信度低。

一审认定:岳某于2005年4月2日晚到威威娱乐公司经营的威威娱乐广场消费,后岳某掉入威威娱乐公司门前的喷水池内受伤。经黄某中心医院诊断:1、岳某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岳某从2005年4月3日至8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29天,支付医疗费x.21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诊断载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建议病休半年,二次住院约五周。

另认定:岳某系河南第二新华印刷厂职工,每月工资2562元。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岳某左下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岳某支付医疗费418.70元,鉴定费800元。

一审认为:岳某诉称遭威威娱乐公司保安殴打造成其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但岳某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能提供当天进入威威娱乐广场消费的门票,不能证实其当天确实在现场。威威娱乐公司提供了花园路派出所对该事件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均称岳某系自己跌入喷水池中受伤,故岳某诉称遭威威娱乐公司保安殴打受伤的陈述不予采信。岳某到威威娱乐公司处消费,威威娱乐公司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岳某掉入其门前喷水池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责任;岳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应承担70%责任。关于岳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岳某提交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共计x.9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岳某共住院129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935元(15元/天×49天)。(3)护理费。岳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证明需陪护二人,参照《二OO五年度全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9323元/年,护理费为6681元(9323元/年÷天×129天×2人)。岳某提供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岳某提供其单位证明岳某月工资为2562元,岳某的误工费为x元(2562元/月×6个月+2562元÷30天×129天)。(5)伤残赔偿金。经过鉴定,岳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二00五年度全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故岳某伤残赔偿金为x元(7704.90元/年×20年×20%)。(6)交通费。岳某主张交通费过高,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岳某因受伤遭受精神痛苦,酌定威威娱乐公司支付岳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岳某要求威威娱乐公司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岳某诉请的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处理,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威威娱乐公司应支付岳某各项损失的30%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威威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岳某负担3000元,威威娱乐公司负担1982元。

岳某上诉称:威威娱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x.5元。

威威娱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岳某到威威娱乐公司威威娱乐广场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威威娱乐公司对岳某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岳某也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岳某在消费过程中掉入威威娱乐广场门前喷水池,造成身体损害,所以双方对岳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岳某承担70%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定岳某的下列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x.9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935元;护理费6681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岳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元(7704.90元/年×20年×40%),一审判决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x元(7704.90元/年×20年×20%)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某各项损失共计x.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共计9964元,岳某负担4982元,河南威威娱乐公司负担4982元。鉴定费800元,岳某负担400元,威威娱乐公司负担400元。

威威娱乐公司再审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错误;认定岳某构成九级伤残,却按照七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数额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岳某答辩称:威威娱乐公司没有足够的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违法。二审判决关于9级伤残赔偿标准虽然计算不当,但不符合再审的规定。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岳某到威威娱乐公司经营的威威娱乐广场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威威娱乐公司对岳某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岳某亦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岳某在消费过程中掉入威威娱乐广场门前喷水池,造成身体损害,二审判令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岳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x.6元(7704.90元/年×20年×20%),二审判决计算为x.2元(7704.90元/年×20年×40%)有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964元,由岳某负担4982元,威威娱乐公司负担4982元;鉴定费800元,岳某负担400元,威威娱乐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朱跃武

审判员刘珂

二О一О年八月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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