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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卢某甲、卢某乙及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乙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裴某某与卢某甲、卢某乙及第三人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卢某乙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657-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卢某乙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657-X号民事判决;裴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富、卢某甲及其与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满、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位于新密市X路X号X号楼西户的房屋原属郭某某开发,因郭某某借裴某某款,将该房屋抵押给了裴某某,裴某某于2001年3月2日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同年8月5日,卢某甲与第三人郭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卖给卢某甲,房屋价款x元。2002年1月16日,卢某甲向郭某某支付房款时,因郭某某没有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郭某某就通知裴某某到场,裴某某拿出了已登记到其名下的房产证,卢某乙又同裴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房屋价格为x元,房款一次付清,由裴某某给卢某乙出具收款收据。签订协议后,卢某甲将x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给卢某甲出具收条一张,并将该款交给裴某某,裴某某给郭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裴某某将房屋过户所需的房产证原件(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x号)、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裴某某在身份证复印件后面注明:“此件用于x号房屋产权过户用”,加盖裴某某私人印章)等交给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卢某甲、卢某乙后,卢某甲、卢某乙即入住该房屋。因过户时需要裴某某到场,因裴某某未到场,致使卢某乙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2月22日,裴某某登报声明证号为x的房产证丢失作废,并于3月15日补办了证号为x的房产证。裴某某以卢某甲、卢某乙未经其同意就入住该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卢某甲、卢某乙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一审认为:郭某某与卢某甲签订购房协议,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卢某甲,因裴某某已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卢某乙又有郭某某和他人作为见证人与裴某某再次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卢某甲、卢某乙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房款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将款交给裴某某,裴某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交给卢某甲,三方相互出具收款收据后,郭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卢某甲、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入住该房屋,上述行为三方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卢某甲、卢某乙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属合法,其行为没有对裴某某造成任何财产上的损失。裴某某以卢某甲、卢某乙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裴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裴某某负担。

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裴某某与卢某甲、卢某乙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房款应交给裴某某,而至今裴某某未收到房款,买房应视为无效。卢某甲、卢某乙侵权行为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卢某甲、卢某乙答辩称:裴某某所诉不实事求是。卢某甲、卢某乙与郭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在向郭某某付款时才得知房屋的所有人是裴某某而不是郭某某,经中介人卢某献(又名卢X)提议,又与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有卢某献、郭某某作为中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卢某甲当场将房款x元交给了郭某某。如果裴某某没收到房款,他不会将房产证及加盖私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于我们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维持。

郭某某答辩称:以裴某某名义卖给卢某甲的一套楼房,原是我本人的房产,因为郭某某向裴某某借款,将该房产证交给了裴某某作为抵押,所以开始卢某甲和郭某某协商买卖房屋问题并签订了房屋协议。后裴某某在未明确告知郭某某的情况下变更了房产证,在交房时,裴某某拿出的房产证已进行了变更,卢某甲只好当场和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郭某某和卢某献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作为中介人签了字。裴某某当场将房产证原件和写明办理房屋过户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卢某甲,郭某某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卢某甲。因此卢某甲购买该楼房的房款已实际交付,不存在侵权问题。裴某某是将与郭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卢某甲买卖房屋之事混淆起来,欲想达到既落了房款又再落一套房子的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裴某某与卢某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某乙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房款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将款交给裴某某,裴某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交给卢某乙,三方相互出具收款收据后,郭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对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双方的房产买卖协议并未解除,卢某甲、卢某乙依约入住该房屋,对裴某某构不成侵权,故对裴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某某负担。

裴某某再审诉称:卢某甲、卢某乙不交房款强行居住房屋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卢某甲、卢某乙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卢某甲、卢某乙答辩称:房款x元已经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也将房款如数交给了裴某某,裴某某亦交付了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且在身份证复印件背后专门注明“此件用于x号房屋产权过户用”并加盖了私章。裴某某已多次陈述其委托郭某某卖房。因此,入住该房屋不构成侵权,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郭某某答辩意见同卢某甲、卢某乙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卢某乙、卢某甲与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即将房款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也将该房款如数交给了裴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入住房屋不构成侵权。尽管裴某某收到该房款后,因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给郭某某出具了还款手续,不承认收到的是房款,但庭审中裴某某承认其委托郭某某卖房,所以郭某某收款行为应是受裴某某委托的代理行为。至于裴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裴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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