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凯,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叶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雷某、谭某、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凯、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雷某、被告谭某、被告叶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驾驶被告叶某的桂x号摩托车在岑溪市区X路行驶时,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原告雷某及黄某、叶某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前某、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55.94元、误工费11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112.2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74元。桂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雷某、谭某、叶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叶某赔偿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3、桂x号轿车行驶证、保某、雷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谭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桂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某有效期内,雷某和谭某均具备驾驶动车的资格。4、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结合病历、疾病证明、费用清单等确定;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认定;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计40元/天。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是学生,没有误工的事实,不予认可。3、原告受伤轻微,不影响其自理能力,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不相符,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5、本案不存在死亡的情形,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责任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由雷某承担80%,谭某承担20%,保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不由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某抄件、保某条款,证明桂x号轿车投保某交强险。2、汇款凭证,证明已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事故中的三个伤者。
被告雷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某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谭某、叶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发票连号,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不相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2011年7月3日22时44分,原告雷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叶某胜在岑溪市区玉梧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玉梧大道与北环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被告谭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雷某及黄某、叶某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与叶某胜没有导致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后转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肩、前某、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5日),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17.5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38.40元。出院时医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到医院,其中原告收到300元,雷某收到300元、叶某胜收到400元。本事故的受害人雷某、叶某胜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原告黄某与雷某、叶某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6338.44元+217.5元=6555.94元,有医院票据、出入院记录、病历等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计为x元/年÷365天×23天=1112.31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身份是学生并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计为x元/年÷365天×23天=1112.31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属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支持为3天×3人×x元/年÷365天=435.25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予以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不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和本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的损失并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其已赔付的300元医疗费后,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935元。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保某州支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雷某、谭某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9935元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8元(缓交),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