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彝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彝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系被上诉人姐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杨某、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将现金人民币x元交给杨某,委托杨某投资汇富国际的外汇项目。李某甲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双龙支行办理了(卡号(略))银联卡一张,并将帐号告知杨某用于该投资项目的资金交易。后李某甲发现用于交易的银联卡上并未出现过任何的资金交易,遂要求杨某归还投资款。杨某称其已将该款交给汇富国际投资公司报单中心负责人陈红霞,陈红霞涉嫌非法传销,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杨某也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款不应由杨某负责。李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归还投资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李某甲将人民币x元交给杨某用于投资汇富国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杨某称其已将该款用于投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杨某作为受托人,未将委托人交付的款项用于处理委托事项,现汇富国际投资项目经办人涉嫌非法传销,委托事务已不可能实际履行,李某甲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要求杨某归还投资款。杨某占有该款项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李某甲。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某甲投资款人民币x元。诉讼费200元,由杨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受案时案由为合伙纠纷,判决定性为委托合同,适用法律又是不当得利。本案是共同上当受骗,且上诉人已报案,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收了钱但不能证明其用于了投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双龙支行办理的银联卡并非用于投资项目的资金交易,而是投资项目的关联卡是用于收取奖金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x元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x元用于投资汇富国际,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委托事务。上诉人称其收到投资款后已将该款项交付给汇富国际保单中心负责人陈红霞,并能在汇富国际的网站上查询到被上诉人的账号和投资金额,现在因该网站关闭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x元投资于汇富国际,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已经完成委托投资事务,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汇富国际负责人涉嫌非法传销,委托事务客观上已不能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上诉人收取该投资款已无合法依据,应将该款返还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甲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然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