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诉中亚路桥公司等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

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袁某、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负责人张体超、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姚某某,被告袁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诉称: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包焦桐高速叶舞段十标段,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预制桥梁空心板,在舞钢市X乡X村设有第二梁场,第二梁场负责人是李某某和袁某。在预制桥梁空心板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7日、7月10日、8月24日,先后3次供应第二梁场钢材,并签订有书面购销合同,以及为该单位购制钢板构件担保付款x元,购钢轨欠款33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供应第二梁场钢材,第二梁场收到钢材后30日内付清货款,若不能付清货款,延期付款部分按每日每吨9元补偿原告损失。原告共计供应被告下属单位第二梁场钢材393.797吨,货款x.63元,但是被告收到钢材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原告20万元,后来原告继续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1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按393.797吨钢材计算,每吨每天9元的标准,从2010年1月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的损失。

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钢材货款的数额应以被告方签收认可的货单为准,原告要求的按每吨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于2009年7月7日、7月10日、8月24日与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供应钢材。袁某、李某某作为需方负责人分别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袁某、李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名义所签,该梁场所悬挂名称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以及原告给袁某、李某某出示的购货发票均是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名称,而袁某、李某某所负责的梁场也是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制作空心预制板建筑材料。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货物30天内付清货款,若不能付清货款,延期付款部分按每天每吨9元补偿供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8月25日按合同约定共向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供应钢材393.797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及其负责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货款义务。庭审中,袁某、李某某认可原告共计供货393.797吨,货款为x.63元。2010年1月5日,李某某与原告算账后,并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x.31元,其中包括货款x.63元、欠原告钢轨款3300元、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x元及迟延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x.68元(计算到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16日袁某向原告支付x元。袁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欠原告钢轨款3300元及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x元。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显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建叶舞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的施工任务,需招用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专业化劳务队伍(即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并根据其施工能力安排其施工,梁场负责生产叶舞高速公路X标工程的部分空心预制板工作,袁某为第二梁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是根据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建叶舞高速第10标段,需生产预制空心板所组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根据由袁某负责的梁场的施工能力安排其施工,而该梁场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梁场所悬挂名称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以及原告给袁某、李某某出示的购货发票均是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名称,而袁某、李某某所负责的梁场也是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制作空心预制板建筑材料,该梁场实属被告中亚路桥公司下设施工机构,而袁某以梁场之名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行为应属其代表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某所从事的与梁场有关的购货行为均系袁某授权,故此,本案由袁某、李某某签名以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之名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担。截止2010年1月5日,袁某、李某某认可所欠原告所供钢材货款x.31元,其中包括货款x.63元、欠原告钢轨款3300元、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x元及迟延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x.68元,2010年3月16日袁某向原告支付x元,其下余货款及所承担违约责任损失部分共计x.31元,应由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按393.797吨钢材计算,每吨每天9元的标准,从2010年1月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的损失,被告袁某、李某某以原告主张过高予以抗辩,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调整,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损失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钢轨款3300元及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x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某、李某某的该项民事活动与本案购销合同及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有关,应认定系袁某、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李某某系袁某所雇用,故该项责任应由袁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货款x.31元,并自2010年1月6日始按照393.797吨钢材的货款x.63元为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损失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欠款x元。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负担120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袁某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某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