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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望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胡××,男,汉族。

原告望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凯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季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投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款x元,并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服务期限2个月,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合同期满之日乙方应当将投资款交回甲方,并按每月2100元(7%/月)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和管理服务费,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双倍合同款,乙方以其小车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日,被告胡××出具借款单,在原告××公司财务室支取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没有依约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收益及管理服务费。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胡××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返还投资款x元、按每月7%支付资金使用费和项目管理服务费4200元、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每月14%(双倍)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项目投资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证明被告胡××从原告处取得投资款x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胡××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投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款x元,并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服务期限2个月,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合同期满之日乙方应当将投资款交回甲方,并按每月2100元(7%/月)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和管理服务费,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双倍合同款,乙方以其小车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胡××出具借款单,在原告××公司财务室支取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没有依约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收益及管理服务费。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胡××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返还投资款x元、按每月7%支付资金使用费和项目管理服务费4200元、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每月14%(双倍)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从原告××公司与被告胡××签订的《项目投资服务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公司向被告胡××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名为投资服务合同,实为民间借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依约定向被告胡××提供借款x元,被告胡××应当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鉴于原告××公司与被告胡××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个月至一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折算月利率为4.425‰,依照上述规定和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7%(4.425‰×4),按照上述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62元(x元×1.77%×2月),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胡××按月利率14%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由于原告××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保护利率的150%即按月利率2.655%[1.77%×(1+50%)]计算逾期利息,所以,原告××公司该诉讼请求中超出月利率2.655%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以其自有的小车和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手续不完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62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09年9月12日起到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65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望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胡××负担。

审判员程凯龙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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