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2日起,受顾某某(另处)雇用(每天报酬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上海市X镇某号内,为“太阳城网上娱乐”赌博网代理,以“网络百家乐”的方式开设网上赌场,接受参赌人员下注,聚众赌博,并具体负责操作电脑押注。同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均另处)下注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4,100元,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赌博网站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