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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某》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宁波大榭某服装厂办公楼外立面的仿花岗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某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某义务,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某并投入使用。2011年1月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计31710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9000元,至2011年1月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48102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8102元。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某》无效,分包合某未在被告公司备案,被告毫不知情,且被告与业主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约定的工程名称系大榭某制衣厂童车车间,而原告与李某所订合某约定的工程名称系大榭某服装厂的办公楼,二者并非同一个工程,被告与业主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根本没有外立墙装饰施工。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专用条款第某条的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转包,且原告不具有装修资质。2、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其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款169000元不符合某实,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也未开具过发票给被告。3、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承包合某》、决算单均系案外人谷某个人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虽然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但系后补,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宁波大榭某制衣厂办公楼外立面仿花岗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承包方式、结算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委托李某为其公司代理人,对大榭某制衣厂童车车间的工程施工全某负责,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某一切事务,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李某与原告订立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某、所作的结算均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工程款计算说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大榭某制衣厂办公楼外立面仿花岗涂料实际施工面积为2956平方米的事实;

4.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外墙仿大理石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外墙仿花岗涂料工程确由原告负责施工,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所完成工程量为317102元的事实;

5.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大榭某制衣厂外墙涂料工程款148102元的事实;

6.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向被告承包的大榭某制衣厂办公楼外墙仿花岗涂料工程全某委托谷某代理的事实;

7.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决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系被告所承包的大榭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的全某负责人,其就工程所从事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的事实;

8.被告出具的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发函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声明其授权给李某的授权委托书终止的事实;

9.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某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建筑施工说明和专用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业主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承包的工程项目系其童车车间的桩基、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不准转包、分包,外墙装饰采用铝塑板,故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某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负责人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该厂负责人胡金荣陈某丁:该厂的童车车间工程与办公楼工程系同一工程,二者系同一建筑,前者系为建设审批所取名称;该厂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约定上述工程的外墙涂料装修采用铝塑板,但施工过程中,双方同意将外墙装修变更为涂料,且被告工程负责人李某将外墙涂料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某系三方协议,应由三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现大榭某制衣厂并未盖章,且上述合某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榭某制衣厂办公楼,而被告向业主承包的工程系大榭某制衣厂童车车间,二者系不同工程,故原告所负责的大榭某制衣厂办公楼外墙涂料施工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某、关某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其出具给业主的,并非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从业主处获得该份授权委托书不合某,且该份授权委托书所涉工程系童车车间施工,并非办公楼施工,二者系不同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计算说明如系原件,恰恰证明所欠工程款应由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支付,后在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亦认可其在计算说明上的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承包合某约定的工程名称系办公楼,而结算单则为童车车间外墙,二者自相矛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某、关某不予质证,认为该份欠条系李某个人出具,与被告没有关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后补的,并非订立合某时所出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其关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其关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认为分包工程的验收必须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出具报告,由总包单位盖章后交由业主单位进行验收,业主单位单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不符合某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与办公楼工程实际系同一工程,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对建筑施工说明、专用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某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业主所作约定与原告无关。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与办公楼工程系同一工程以及被告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包括外墙装修,但对其合某、关某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与业主的约定,童车车间工程的外墙装饰装修应由被告负责施工,后因业主将原告介绍给李某,才将童车车间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正因业主的负责人与原告存在特殊关某,业主负责人胡金荣所作陈某丁,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又陈某丁李某将大榭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外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李某个人行为,业主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对此亦表示同意,至于被告称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与办公楼工程系不同工程,后经本院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负责人胡金荣核实,二者系同一工程,童车车间与办公楼系同一建筑,前者系为建设审批所取名称,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前后陈某丁不一致,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李某的签字并非李某本人所签,亦未就上述证据中李某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而原告所提交证据系合某取得,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计算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亦认可其在计算说明上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李某的签字并非李某本人所签,亦未就上述证据中李某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而原告所提交证据系合某取得,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结算单所载外墙涂料工程量与计算说明不一致,其中268.90平方米系女儿墙涂料工程量,属于图纸外施工项目,不包括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且双方在计算说明中明确图纸外女儿墙部分工程款由业主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负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称原告分包的外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应先经由被告盖章,再由被告提交业主进行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负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称原告与业主之间存在特殊关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丁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授权李某为其代理人,授权李某为被告所承包的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施工的全某负责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某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2010年2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授权谷某为其所承包的大榭某制衣厂办公楼工程的全某代理人。2010年3月11日,李某与谷某分别以原、被告的名义订立了《工程承包合某》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宁波大榭某制衣厂办公楼外立面仿花岗涂料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涂料品牌及名称为上海磐彩仿花岗涂料,综合某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综合某干单价主要包括墙面找平、底某、面漆、涂料调制、喷涂、材料费、机具费、吊篮费);施工进度根据施工现场调整积极配合,保证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经建设方全某验收合某付至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第某年付5%在一个星期内全某清,第某年付5%在一个星期内全某清)。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1年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与被告方的陈某丁确认原告按图纸实际完成外墙涂料装饰装修面积为2956平方米,并签订计算说明一份。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外墙仿大理石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外墙涂料工程量计6722元(268.90平方米X25元);外墙仿大理石工程量计310380元(2956平方米X105元),合某317102元。2011年1月6日,李某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某建设装饰合某大榭某制衣厂外墙涂料工程款壹拾肆万捌仟壹佰零贰元整(148102元)”。

另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承包其童车车间的桩基、土建工程,合某约定总造价为(略)元。同日,被告又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签订《建筑施工说明》一份,明确约定童车车间的外墙装饰采用铝塑板。施工过程中,经业主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同意,将童车车间的外墙装饰变更为仿大理石涂料。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发函,称其授权给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从双方结帐之日起声明终止。

又查明,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与办公楼工程系同一工程。被告原名宁X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6月2日合某为宁波鼎旺拆建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原告至今未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2010年10月10日,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其办公楼(童车车间)的外墙仿石涂料工程已通过验收,质量合某。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1日的《工程承包合某》虽仅有李某和谷某签字,但系以原、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原、被告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被告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某丁系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其所承包的大榭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施工全某负责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某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陈某丁亦于2011年1月4日在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的计算说明上签字,并当庭陈某丁其系代表宁达公司签字,故被告辩称上述合某系李某个人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工程承包合某》应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根据《建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十八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从事包括装修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现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某》无效。但因原告按照双方合某约定实际完成了大榭某制衣厂童车车间外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且业主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亦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表示外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合某,并已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虽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是结算单中的结算面积与计算说明不一致,根据计算说明,结算单中的268.90平方米系图纸外项目,相应工程款应由业主宁波大榭开发区某制衣厂负担,且根据双方合某约定,综合某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故本院仅对结算单中外墙仿大理石涂料工程量31038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9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采信。因双方合某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留10%作为保证金,第某年付5%,第某年付5%,根据业主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第某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应留5%保证金,即1551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58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5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财产保全某1260元,合某4522元,由原告宁波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凌碧波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傅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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