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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球协会诉商评委、第三人周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足球协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中国足球协会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足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国足球协会就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中超”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中国足球协会的复审理由及提交证据中未涉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提供的证据1、2、3、4仅是对该协会及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等情况的证明,而非该协会使用“中超”商标的证明。证据6、8或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标注具体形成时间。仅凭证据7及中国足球协会自行制作的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协会已于酒(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中超”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该协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某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某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某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中国足球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某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要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异议商标与中国足球协会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足球协会并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中超”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其复审理由及证据中所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中国足球协会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中国足球协会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三人抢注“中超”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是原告根据足球发达国家的职业联赛和我国足球联赛发展的实际,将已有的甲A联赛和甲B联赛重新整合,创办的著某男子足球职业联赛。原告最早于2001年1月13日提出中超概念,此后进行了大规模推广宣传,并通过权威媒体发布了系列报道。第三人于2002年11月恶意抢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欲借助“中超”的影响力开某自己的商业市场,以谋取暴利。另外,第三人还同时抢注了“英超、德某、意甲、法甲、西甲、甲A、甲B”等多件目前最知名的足球联赛名称的商标,可见其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二、“中超”商标通过原告持续使用,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认知度,第三人如获注册,则致不良影响。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推广和宣传,“中超”标识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大消费者已经将“中超”商标默认为是原告所特有。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导致误购第三人的商品,给消费者带来损失。三、第三人为一自然人,不进行任何某业经营,其存在“主观恶意”,恶意抢注的商标应依法予以驳回,商标注册应鼓励诚实劳动,拒绝非法复制、剽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中超”由周某于2002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902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开某、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

在法定期限内,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中超”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中国足球协会称周某复制、摹仿并抢先申请注册其知名的、使用在先的“中超”商标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7月23日,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中超”商标是中国足球协会独创的,具有显著某和突出的识别性,该协会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2、“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所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3、“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著某男子职业联赛,对提高我国足球的水平具有重大意义,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4、周某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国足球协会现有的在先权利,理应不予核准注册。5、鉴于中国足球协会及“中超”商标广泛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周某申请注册“中超”商标的行为系对中国足球协会一直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行为。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及中国足球协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7、周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中国足球协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中国足球协会提交了该协会足球工作会议报告、中超联赛形象设计征集书及邀请函、各类媒体对中超联赛的报道情况以及该协会使用中超商标的材料网页打印件等X组证据。

2010年6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中国足球协会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商号权,但认可其在行政程某中并没有提出这一理由;认可在酒类商品上没有使用“中超”商标;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异议理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国足球协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主张其在先权利是商号权,但认可其在行政程某中并没有提出这一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在行政程某中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该理由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款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在酒类商品上没有使用“中超”商标,亦不可能产生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告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某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是原告根据足球发达国家的职业联赛和我国足球联赛发展的实际,将已有的甲A联赛和甲B联赛重新整合,创办的著某男子足球职业联赛。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加之原告在权威媒体上进行了大规模宣传报道,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公众已在“中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第三人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中超”商标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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