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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丙及第三人俞某、忻某、邓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丙,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第三人:俞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第三人:忻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略)。

第三人:邓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丙及第三人俞某、忻某、邓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俞某、忻某、邓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元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丙及第三人俞某、忻某、邓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某》一份,原告将位于宁波市X区X路的店面房X号、X号共两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房屋共两层,其中一楼Xm2,二楼Xm2。合某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然而,被告在装修使用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违法装修,肆意改变房屋结构,在一楼隔层、下挖地坪、扩建居室。原告知道后,于2010年9月1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到信函后一个月内恢复租赁房屋原状,逾期则解除合某,但被告至今未予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另外,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又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俞某峰和邓某,邓某又将房屋转租给了忻某。鉴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房屋及改变房屋结构的严重违法行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并判令第三人忻某、邓某在合某解除后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但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合某,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X区X路店面房876、X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合某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房屋出租时的结构状况;

3.店面房X号(现为某宾馆)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某》一份,系被告与第三人邓某于2008年9月8日签订,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其承租的店面房X号转租的事实;

5.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知道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后,于2010年9月13日发函通知被告应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否则将解除合某的事实;

6.《某宾馆转让合某》一份及调查笔录两份,系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取得,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擅自将承租的店面房X号转租给第三人俞某,俞某之后又转租给了忻某的事实。

被告朱某丙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俞某、忻某、邓某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均与原件一致,且经审核来源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结合某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某》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宁波市X区X路店面房876、X号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363(其中楼下183,楼上173),房屋用途为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租金(楼上10元3,楼下20元3)5450元/月,年租金合某65400元,租金为半年一付,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首次租金于2007年9月25日前付入32700元,每次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第四年房租按合某总价款提升10%,第五年房租再按第四年租金的总价款提升10%,以后按第五年租金结算;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终止合某,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某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不承担误工费、搬运费等,但应退还未到月份的租金;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某,任何一方违反本合某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的违约金。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对其承租的店面房X号进行了改造,将房屋一层下挖约一米深,改建成居室。2008年6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俞某签订《某宾馆转让合某》,将其承租的店面房X号转租给了俞某,俞某之后又转给了忻某;2008年9月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邓某签订《房屋租赁合某》,将其承租的店面房X号转租给邓某,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某并腾退房屋,后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出租涉案房屋时虽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系合某建造,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合某使用租赁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动房屋结构,并不得擅自转租;但被告在承租期间擅自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变动,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现原告请求解除合某,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俞某、忻某、邓某腾退租赁房屋,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转租合某时均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转租,原租赁合某解除后,第三人应在合某期限内腾退房屋,现有证据证明租赁房屋由忻某、邓某使用,腾退义务亦应由忻某、邓某履行。被告朱某丙及第三人俞某、忻某、邓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丙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

二、第三人忻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坐落于宁波市X区X路店面房X号、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薛海蓉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许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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