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广西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X路X号创业大厦X楼。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妮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甲、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的负责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1月4日11时30分,其某驶其某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镇大敬塘往罗井方向行驶,途径334省道0KM+650M处时,被被告吴某乙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其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某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1年5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吴某福受伤致残程度属3级;2、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华泰财险佛山公司是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某由被告吴某乙赔偿。在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6722.04元、护理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次计43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总计x.94元。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赔偿x元,被告吴某乙赔偿x.97元。
原告对其某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某人身份证、其某、女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某份及其某庭成员;2、平公交证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3、病历副页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其某伤住院情况,医疗费x.00元;4、残疾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残疾鉴定费1300元;5、残疾鉴定书1份,证明其某伤致残程度属3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吴某乙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某粤x号小型轿车车主;2、是原告碰撞其某,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粤x号小型轿车确在其某投保交强险,因交通事故责任未定,以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为依据,其某可在交强险约定内理赔。医疗费要依医疗机构出具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50天;护理费原告的诉请时某过长不认可;误工费项原告要提供其某入证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相关证据及当地标准依法判决;处理事故误工费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面证据有:其某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其某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4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乙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平南县X镇瑞雁广场往武宣县方向行驶,途径334省道0KM+650M处时,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镇大敬塘往罗井方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x.00元,住院诊断:1、闭合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2、左下唇皮肤贯通伤;3、上门牙缺损;4、两肺挫伤。出院医嘱:行高压氧治疗。随后转送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x.00元,住院诊断:1、闭合型颅脑损伤-弥漫隆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2、两肺挫伤、3、上门牙缺损;4、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事故后,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事故发生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何方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据此,作出的平公交证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某认定本事故事实。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某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3级伤残;2、吴某福因交通事故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某乙,其某该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07月20日0时某2011年01月19日24时,承保单位是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原告与陈丹萍婚生女儿吴某茵(X年X月X日出生)、吴某棋(X年X月X日出生)。
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2、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3、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48.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之间发生的机动车碰撞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对方的完全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为体现公平公正处理本次事故,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衡平原则确定责任,综合全案证据确定当事人双方承担均等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有强制保险,保险人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某由被告吴某乙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适用“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适用2011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依医疗发票数额确定,各方无异议,应为x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各方无异议,为40元/天×50天=2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人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43天,原告自愿要求计139天是允许的,误工费为48.36元/天×139天=6722.04元。关于护理费,应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1人住院期间为50天,依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吴某甲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计20年,护理费为48.36元/天×(50天+20年×365天/年)×1人=x.00元,原告诉请计其某80%(x.80元)是允许的。关于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某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项不予采纳。关于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按3人3次计,应为435.24元(48.36元/天×3人×3次),原告该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款相比,《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并非是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伤残、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某条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案件时,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为先将狭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某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某称统括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本案被扶养人吴某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50元(3455元/年×9年÷2)、被扶养人吴某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3455元/年×10年÷2),合计x.50元,为残疾赔偿金项下的细分项。关于残疾赔偿金,采纳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结果,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为4543元/年×20年×80%=x元,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本项实应为x.50元。关于残疾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应予确认。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x.5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共x.00元;余下的x.58元的50%,即x.79元为被告吴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原告诉请赔偿其某的x.97元是允许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x.00元给原告吴某甲。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x.97元给原告吴某甲。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306元,被告吴某乙负担13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2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