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5日因盗伐林木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宗某窜至黄陵县X镇X路水厂门口,发现水厂门口滴滴纯油坊后窗台下堆放着几十袋子菜籽,便采用肩扛的方式,从滴滴纯油坊后窗台下盗走尼龙袋装的菜籽二十袋。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二十袋菜籽价值682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宗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宗某窜至黄陵县X镇X路水厂门口,发现水厂门口滴滴纯油坊后窗台下堆放着几十袋子菜籽,便采用肩扛的方式,从滴滴纯油坊后窗台下盗走尼龙袋装的菜籽二十袋。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二十袋菜籽价值6820元。现所盗菜籽已追回,发还失主。
又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宗某因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4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经营的滴滴纯油坊被盗走油菜籽20袋,价值6600元,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镇X路水厂门口滴滴纯油坊。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4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堆放在我窗户下的菜籽少了20袋,我便准备报警,走到南川桥头时,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好像拉的菜籽往南川方向走了,我便在南川桥头等,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我便把三轮车挡停,坐在副驾驶的人便下车跑了,我就追,后来派出所的人赶到,将此人抓获。共丢了二十袋菜籽,约2200斤。这些菜籽是我从农民手中以每斤3元钱的价格收购,用来自己加工菜油。
4、证人腾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4日早上7点左右,我开着我的农用三轮车,走到五队沟时,路边一个年龄大约三十岁左右的中年人将我拦住,问我拉东西不拉,我问拉什么,拉到哪儿。他说把些菜籽拉到隆坊,我说行,他便上了车,说从街上老市场拉,并与我商量好运费是160元。到了老市场一家旅社楼下时,他让我停车,我看见楼旁窗户下边堆着20袋左右的菜籽。随后他下车让我帮忙一起把袋子都搬到三轮车上,于是我们把东西装完上路,我问他这菜籽是不是你的,不会是偷人家的么。他说不是,菜籽就是他的。结果当我把车开到南川桥头时,一个男的把我的三轮挡住,他问我拉的什么,我刚说拉的菜籽,坐在一旁的那个三十来岁的小伙就猛地拉开车门往河边跑了,这时拦我三轮车的男的就一边追一边喊“你站住,还敢偷我东西”,我一听知道了这菜籽真是偷得,于是也去追人,将那小伙抓住。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宗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黄陵县X镇X路水厂门口滴滴纯油坊。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4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宗某处扣某菜籽20袋,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张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二十袋菜籽价值6820元。
8、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宗某2008年11月25日因盗伐林木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宗某X年X月X日生。
10、被告人宗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的前几天,我路过店头水厂时,发现其院子内一个房子的窗下堆放有几十袋菜籽,我就想偷这些菜籽。到12月13日晚上22时许,我一个人来到店头水厂大门口,看见大门开着,我就进到院子内,看见堆放菜籽地方的那个房子内有一个男的没有睡觉,我在院子内等了大约半个小时,那个男的睡了。我就一袋一袋将菜籽背进店头市X巷道内,背了二十袋后,我就背不动了。当时大约有凌晨3时多,我就坐在放菜籽的那个巷道内,一直到早晨大约8时许,我到路边挡了一辆农用三轮车,一个男的开着,让其将菜籽拉到隆坊,他要200元,我说160元,他说行。那个男的给我帮忙,我俩将这二十袋菜籽装上车,到店头南川桥头时被抓住了。我共偷了二十袋菜籽,大约有2000多斤。这二十袋菜籽是用尼龙袋子装着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宗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宗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佳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