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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宋某某、魏某某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帅,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魏某某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帅、李浩,被告宋某某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20时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车斗发生追尾相撞,相撞之后豫x轿车失控,驶入逆行道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绪臣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辆的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绪臣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当时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的驾驶人张绪臣是酒后驾驶。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是酒后驾驶,故我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称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张绪臣为酒后驾驶,且张绪臣的车辆灯光非常亮而致事故发生。

被告高某某有异议,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入院、住院、出院情况。

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无异议。

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x.59元。

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无异议。

4、高某伟、赵玉峰身份证明各一份,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某司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陈某某因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因陪护工资减少的情况。

被告宋某某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的护理人员不能证明为高某伟和赵玉峰。

被告高某某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护理损失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事故责任某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书证4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某司的职工,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为高某伟、赵玉峰,故对原告所述其护理人员为上述二人,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4日20时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车斗发生追尾相撞,相撞之后豫x轿车失控,驶入逆行道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绪臣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与拖拉机相撞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安全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绪臣、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9时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同年7月9日出院,住院24天。新乡市中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同时诊断证明载明:患者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9日在医院住院,患者康复期间需陪护2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需2人陪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其妻子为王玉霞,其户籍上不能证实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为魏某某。

又查明:2009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天),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某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4488.18元(39.37元/天×114天)、护理费5989.56元(13.17元/天×114天+39.37元/天×114天),共计x.33元。根据被告应承担责任某比例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13元,被告高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899.2元。被告宋某某辩称是借用被告魏某某的车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99.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1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61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9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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