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x,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x,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中宅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中宅X号。
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xx、秦x和被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9日,通过原告居间,原、被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购买方彭xx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同日,被告书面确认佣金为人民币28,400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买方彭xx在原告业务员协助下,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所有交易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业务员王xx擅自将被告的一台电冰箱和一套家具送给买方,造成被告的损失,王xx答应冰箱和家具作价1,000元,从佣金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彭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同日,被告书面确认给付原告的佣金为28,400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买方彭xx在原告业务员协助下,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所有交易手续。被告给付了原告居间费27,4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未就辩称的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机会及相关服务,被告理应支付中介费。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