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37岁,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某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彭某与秋湖煤矿法人代表胡某乙就彭×春(彭某之兄)房屋是否为秋湖煤矿损坏发生矛盾。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雪佛兰(新某,未上牌照)撞烂胡某甲湘x黑色凌志车,经鉴定,胡某乙被毁坏的湘x凌志车损失总额为x元人民币。2010年11月4日,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2、现场勘查照片;3、证人冯某、彭×春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陈述;5、鉴定结论书;6、彭某的刑事判决书;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曾某某认为:1、本案的证据存在疑点,证人冯某、戴×辉的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2、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彭某与秋湖煤矿法人代表胡某乙就彭×春(彭某之兄)房屋是否为秋湖煤矿损坏发生矛盾。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在秋湖煤矿与胡某乙就房屋问题发生争吵,吵完后驾驶黑色的雪佛兰(新某,未上牌照)离开了煤矿到新某村至立新、金溪的三叉路口,此时冯某(胡某甲小舅子)驾驶胡某甲湘x黑色凌志车经过,被告人彭某驾驶雪佛兰轿车对湘x凌志车进行撞击,在冯某超车时被告人彭某以车头对湘x右侧的车门进行撞击,造成湘x右侧副驾驶车门损毁严重。冯某下车后,被告人彭某驾车追冯某到路边的斜坡上,并下车想用铁撮箕殴打冯某,经冯某说明事不关己的情况后,才放弃追打冯某。被告人彭某驾车下坡,又先后对湘x的车头车尾进行撞击,因为速度不快,未造成车头车尾大的损坏,随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胡某乙被毁坏的湘x凌志车损失总额为x元人民币。2010年11月4日,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0年10月10日驾车撞烂胡某乙洪的湘x凌志车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乙与被告人彭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谅解,胡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彭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着雷克萨斯车(湘x)从秋湖煤矿向金溪煤矿方向开,在经过新某至立新、金溪的三叉路口时,他看到彭某的深色雪佛兰停在路的右侧他的前方,为了绕过彭某的车子,他以十多码的速度左侧绕彭某车子行驶,彭某当即转向用车头撞他的副驾驶车门。车子停了下来,彭某就追着撞他,他跑上了高坡,彭某下车捡起一个铁制的撮箕要来打他,他就说你和胡某甲事情关他什么事彭某就没有打他了,彭某放下撮箕上车,然后又驾驶车子对着雷克萨斯的车头车尾撞了下,撞完就离开了的事实;

2、证人戴×辉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他在替老板装瓷板砖,听到一声比较大的物体相撞的声音,就跑到外面看,他看到一辆蓝灰色的雪佛兰车子(车头对着金溪方向),那个司机大骂了一声“妈了个逼的”,于是这个雪佛兰车子向前开,雪佛兰车子边上有一辆雷克萨斯车子(车头对着金溪方向)没有开动,停在马路的左边。那个雪佛兰车向前开了一段路,然后忽然向后倒过来,用车尾撞了雷克萨斯的车头,之后雪佛兰直接倒到了雷克萨斯右斜后面,距离雷克萨斯五六米远,继续加大油门用很快的速度向前用车头对着雷克萨斯的右副驾驶室车门对撞过去,这一下就把雷克萨斯的右边车门撞烂了,而雪佛兰的车盖也撞得掀起来了。这个雷克萨斯的司机就下了车,出来以后,这个司机不知道说了什么,雪佛兰车又直接后倒,倒到了立新、新某、金溪三岔路口方向,车子倒了个方向,车头对着新某方向,车尾对着金溪方向,然后直接后倒,用车尾撞击雷克萨斯的车尾,但是因为车尾有保险扛,两辆车都没有受什么伤。撞了一下车尾后雪佛兰车就直接开走了。车上都只有司机一个人,他不认识那两个司机的事实;

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他现在是负责煤矿工农赔偿问题的,2010年10月10日彭某开车拦住煤矿的进出口路,过了几分钟彭×春(彭某哥哥)走到他办公室,说要按规定赔偿他家的房子。他们吵了起来,彭×春要打他,刚好矿上的两个保安上来了,就扯开了,没有打到他。保安把他推出了办公室,彭×春就打电话给彭某,他们兄弟的两台车子继续堵着煤矿门口,保安和矿领导去做工作,之后就把车子开走了。下午三点半左右,他舅子冯某告诉他车子被彭某撞烂了,他连忙走到现场,看到车子停在马路的左边。然后问了冯某具体情况的事实;

4、证人彭×春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0日,许×满(秋湖煤矿工农办主任)打电话让他到秋湖煤矿去,他就到矿里找到了煤矿老板胡某乙。×洪在2010年7月答应他过2个月给他5万元,过年前处理他房子被秋湖煤矿下沉损坏赔偿的事情。他进了胡某乙办公室,有两个保安跟着他。他对胡某乙说了钱的事情,但是胡某乙不承认,后与胡某乙发生争吵,胡某乙指使保安打了他,在胡某乙指使他人打他之后,彭某找胡某乙要把事情说清楚,他和彭某就在外面等,但胡某乙要他的小舅子和几个保安来打他们,他弟弟开着自己的雪佛兰车走了,胡某甲小舅子就开车追着要打彭某。两辆车子怎么撞起来他不知道的事实;

5、证人许×满的证言,证明他在秋湖煤矿工作,是具体搞工农关系,2010年10月10日下午2点钟左右,他去矿里找胡某乙讲关于矿上工作的事情,因为彭某的车子停在去矿的路上,将出入路堵住了,他就将车子停在外面,走路去了胡某甲办公室。到后把彭某堵路的情况和胡某乙讲了,胡某乙就叫他打电话给彭某看他们是什么意思。彭某没接电话,他就打给了彭×春。没多久彭×春就来了,讲了房子的事情,他接电话去了。没多久发现胡某乙在办公桌上拍了一下,彭×春也在办公桌上拍了一下,两人便大吵大骂了起来。保安听到就进来了,保安郑×杰便用手握住彭×春的两只手,保安阿海便从后面扣住彭×春的脖子,叫彭×春出去。到办公室门口时,他看彭×春情况不对的样子,就叫保安快松手,他便将彭×春喊到坳下面的地坪上去了的事实;

6、证人高×海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1点多的时候,他在秋湖煤矿办公楼旁边煤坪里巡视,这时另一个保安郑×杰来叫他到胡某乙办公室去。他们到胡某乙办公室外面时,听到里面吵起架来,他们进去之后看到许×满、彭×春、胡某乙都在,胡某乙当时拍了一下桌子,×春将手中还燃着的烟头向胡某乙砸去。他就上前用右手扣住彭×春的脖子往后扯,郑×杰抓住彭×春双手手腕往办公室门口拖,到门口时,彭×春没有站稳被拖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后出门口就说“这事没完,老子还怕你不成”……没有人打彭×春的事实;

7、证人蔡×平的证言,证明他是宇森汽贸公司的售后前台接待,彭某2010年在他们公司购买了一台“奥丁灰”的雪佛兰小车。10月中旬,彭某来修车子,他们发现车子损坏的很严重。他们当时没有拍照,因为是他私人出的钱。该车的左右大灯都被撞烂,中间的冷凝器变形,都靠近发动机了,左右叶子板都有大的变形。该车受损情况推断该车车头中间位中心撞击点,左右车头也有障碍物撞击现象的事实;

8、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1份,证明湘x小车事故的位置;

9、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1份,证明x小车为胡某乙所有,冯某有驾驶证有效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照片及短信息等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彭某与胡某乙所发短信,证实彭某车尾有擦痕的事实;

11、鉴定结论及估价单,证明湘x小车,损失总额为x元整;彭某车维修的工时费5330元,材料费x.81元,合计x.80元的事实;

12、辨认笔录1份,证明冯某在提供辨认的15张照片中,冯某准确而迅速的指出第X号照片为撞烂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松鼠”(即彭某)的事实;

13、2005年10月21日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双刑初字第X号)1份,证明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4、彭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15、自首情况说明1份,证明彭某于2010年11月4日到蛇形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0年10月10日驾车撞烂胡某甲湘x凌志车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明对于彭×春反映2010年10月10日在秋湖煤矿胡某乙办公室被人殴打,但在场人均证实当时没人殴打彭×春,只是保安将彭×春拉出办公室时,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

1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1月4日供述:2010年10初他接到刘×辉的电话说是让他10.9到秋湖煤矿协商房屋赔偿款的问题,后来他记错了,10.10他直接开着他的车从株洲到秋湖煤矿找矿里面的负责人协商赔偿款的事情,之后他因把车钥匙放在车上,就回家拿备用钥匙了,到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接到他哥哥彭×春的电话说是被打了,他就赶了过去,在秋湖煤矿看到他哥哥,又看到胡某甲车从秋湖煤矿开出来,开车的是胡某甲舅子,胡某乙和几个年轻的男子在车子的后面,然后冯某停下车子要过来打他,胡某乙也准备过来打他,他就扯住胡某甲手,他就和胡某乙吵了几句,吵完后他就开着自己的雪佛兰车走了。他开到彭×中家门口的丁字路口时,冯某开着胡某甲湘x雷克萨斯小车追了上来撞了他的车尾一下,他的车被撞后很气愤,他就想干脆对着搞,他马上挂倒退挡用车尾撞了湘x的车头一下,然后继续走了,冯某又开车追了上来,想从他的左边超车,他就火了,想打冯某,他让冯某超了车,冯某想把车停下,他干脆踩油门撞了上去,用车头撞了冯某开的x车右侧,他看到冯某还没有下车,他就开车撞了x的车尾一下,这回冯某下了车跑了,他开车想追过去打冯某,但没有打,走了。后来他没有和胡某乙等人见过面,只是用手机打电话和发短信互相对骂。他的车尾与x雷克萨斯车头撞了三下,用车头撞了x雷克萨斯小车右侧一下,他修复他的车用了x元左右。

2010年11月10日供述:他2010年因为他哥哥彭×春的房屋被秋湖煤矿下沉损坏为得到赔偿,他与秋湖煤矿的法人代表发生矛盾。10.10下午2、3点他与胡某乙发生争吵,后开着他的车快到新某村X路口时感觉车尾被撞了一下,于是他向岔路口立新某向让了一点,这时看到一辆凌志车超车过来,看到车上就一个司机是冯某,他认识这辆车是胡某甲车子。当时他认为冯某超他的车是想离开现场,他趁他超车的时候加了一下油门,大约70码的速度冲上去,当时冯某某车子大约有60码,撞在冯某驾驶的车子的右侧,他们都没有停,只是车速都慢了下来,而冯某开到了路的中间。他又开车撞了冯某某车尾,冯某就停了车子下来跑,他驾车去追,下车拿了铁撮箕想去打冯某,但没有打,后来离开了现场。后来他们发信息互相骂,他也骂了他。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胡某乙洪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乙洪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本案的证据存在疑点,证人冯某、戴×辉的几次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彭某驾车撞烂胡某乙车子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戴×辉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人冯某、戴×辉的几次证言,虽然前后细节上有出入,但可以排除其疑点,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提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胡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彭某及其兄彭×春在秋湖煤矿与胡某乙就其兄彭×春的房屋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后,胡某乙作为秋湖煤矿的负责人,指使保安人员将彭×春拖出办公室的方法欠妥,胡某乙有一定过错,但胡某乙与彭某兄弟之间的争执属于民事争议,被告人彭某及其兄彭×春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人彭某为涉私愤,故意毁坏胡某甲数额巨大的私有财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彭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彭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彭某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