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经常吵闹,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魁由原告抚养。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婚生子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3、卫辉市X乡X村民委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4月分居至今;
4、卫辉市X乡X村民委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结婚证明上的刘某洮系同一人。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1、3、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3日婚生一子刘某魁,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双方自2008年4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化解矛盾,而是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